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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建始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建始刑初字第00191号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3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城中派出所抓获并寄押于湖北省安陆市第一看守所,同年6月13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同年12月20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1月20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励、书记员贺声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在本县业州镇、湖北省巴东县及湖北省孝感市境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098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0月3日,被告人李某趁无人之机,秘密进入孝感市孝南区毛陈镇顺河村一组汤某某家,盗走价值共计人民币5764元的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个、铂金耳针一对及证件等物品。2、2013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趁其在本县业州镇城区“四维”汽车装饰美容中心值班之机,将店内价值人民币2630元的一辆“威震”牌电动车及三盒工具盗走。3、2014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利用其在巴东县野三关沪蓉大道4号“劝农山庄”工作之机,将该店员工谭某某的现金人民币800元及身份证盗走。4、2014年5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在孝感市孝南区玉泉路湖北职院旁,见孝感市居民叶某停放在路边的白色轿车车窗未关,将车内价值人民币1544元的一块棕色“卡西欧”手表盗走。5、2014年5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趁无人之机,秘密进入孝感市孝南区南大经济小区新华村胡家湾何某某家,将价值人民币360元的二瓶“枝江”牌白酒和二瓶“楚园春”白酒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判处,并就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实质性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在本县业州镇、湖北省巴东县及湖北省孝感市境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454元。分述如下:1、2013年10月3日,被告人李某趁无人之机,秘密进入孝感市孝南区毛陈镇顺河村一组居民汤某某家,盗走现金人民币120元及首饰、证件若干。同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从李某宿舍提取铂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枚、铂金耳钉一对及相关证件,上述物品已发还给汤某某之子华某。2、2013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趁其在本县业州镇城区“四维”汽车装饰美容中心值班之机,将店内价值人民币2630元的一辆“威震”牌电动车及三盒工具盗走,之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在逃离途中被被盗主杨某、石某某发现。之后,被告人李某弃赃物而逃。3、2014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利用其在巴东县野三关沪蓉大道4号“劝农山庄”工作之机,将该店员工谭某某的现金人民币800元及一张身份证盗走。4、2014年5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在孝感市孝南区玉泉路湖北职业技术学院旁,见孝感市居民叶某停放在路边的白色轿车车窗未关,将车内价值人民币1544元的一块棕色“卡西欧”手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一副耳机盗走。5、2014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趁无人之机,秘密进入孝感市孝南区南大经济小区新华村胡家湾何某某家,将价值人民币360元的二瓶“枝江王”白酒和二瓶“楚园春”白酒盗走。2014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城中派出所抓获,公安机关从其随身物品中将“卡西欧”手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二瓶“枝江王”、二瓶“楚园春”白酒扣押,上述物品已发还被盗主叶某、何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盗主汤某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3年10月3日早上,她将家门上锁后去打针。13时许,她回家发现大门、后门都开着的,家里被盗的物品有铂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枚、铂金钻戒一枚、黄金戒指一枚、三张农业银行卡、一张存折及身份证。上述被盗首饰于2009年9月以16000元购买。2.被盗主华某(汤某某之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3年10月3日中午,他母亲回家时发现家中被盗。被盗物品有一条铂金项链、一枚铂金戒指、一对铂金耳钉、一枚黄金戒指、三张农业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卡、两张存折、一个黑色钱包(内有100元现金)、一个“三星”牌数码相机、零散现金186.5元及身份证等证件。上述首饰是他妻子的,铂金首饰是2009年9月花10000元购买,黄金戒指是2010年2月花2000元购买。3.被盗主杨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3年12月21日早上,李某到他在本县业州镇城区开设的“四维”汽车装饰美容中心应聘为学徒。当晚19时30分,他让李某在店内值班。22时30分左右,他得知店门大开,屋内无人,便赶回店里查看,发现值班的李某不在。他清查物品后,发现值班室货架上的三盒工具和房东石某某的一辆“威震”牌电动车不见了。第二天,他与石某某到李某家找人未果,回城时在汪家寨隧道附近的一农户家场坝里发现被盗电动车及三盒被盗工具。4.被盗主石某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3年12月21日晚上,租赁其门面房的杨某打电话告知其“威震”牌电动车被盗。第二天早上,他和杨某一起到本县花坪镇三岔村去找李某,但没找到人。他们回城途中,走到汪家寨隧道附近时,在一农户家场坝发现了他被盗的电动车。李某听到他们来了,就跳窗跑了。5.被盗主谭某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4年2月3日16时许,她在巴东县野三关“劝农山庄”工作的同事李某找她借衣架,她让李某去自己宿舍拿。几小时后,他们酒店员工准备吃饭,但没有找到李某。老板让她回宿舍查看一下财物。她回宿舍发现钱包里面的2600元现金和一张向某某的身份证不见了。6.被盗主叶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4年5月26日20时左右,他将车停在孝感市孝南区“梦珠酒店”附近,停车时没有关右后窗。22时许,他发现车储物箱里的棕色“卡西欧”手表、行车证、驾驶证及“苹果”耳机被盗。7.被盗主何某某的陈述笔录。证明他平时一个人住在孝南区新华村胡家湾一小区2单元601室。2014年6月3日晚上19时许,社区干部询问他家里是否被盗。他回家后发现放在房间壁柜的两瓶十年“枝江王”、两瓶十五年“楚园春”白酒被盗。8.证人邓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12月22日10时许,李某把一辆电动车推到她家院坝说电动车没有电了,在她家充会儿电。她见李某说得可怜,就给他提供插座充电,并让他在家里烤火,之后去做农活。13时许,她家场坝来了两个中年男子,其中有一个说电动车是他的,被李某偷走了。9.证人丁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李某于2013年10月8日应聘到孝感市孝南区毛陈镇米师傅米酒厂工作。同年10月12日8时许,他无意间在李某的床铺下发现了一些他人的证件和首饰,就给毛陈派出所报警。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盗窃杨某、石某某、谭某某财物的现场。11.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李某对盗窃何某某财物的地点进行了指认。12.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证明2013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在米师傅米酒厂宿舍李某的床铺棉絮下提取到铂金戒指一枚、铂金耳钉一对、铂金项链一条、汤某某的身份证、红色周大福首饰盒一个、华某的结婚证、一个黑色钱包、李某的照片一张及其他物品,并将上述物品扣押。2014年6月3日,办案人员从李某随身物品中将一块“卡西欧”手表、叶某的行车证、驾驶证、二瓶十年“枝江王”白酒和二瓶十五年经典“楚园春”白酒扣押。上述物品已分别发还给华某、叶某、何某某。13.辨认笔录。证明被盗主杨某、证人邓某均从16张无规则排列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本案被告人李某。14.建价认鉴证字(2013)60号价值鉴证结论书、孝南价鉴证字(2014)82号价格鉴证意见书。证明涉案“威震”牌电瓶车和三盒工具价值人民币2628.51元,取整为2630元;涉案“卡西欧”手表价值人民币1544元;涉案的二瓶十年“枝江王”白酒和二瓶十五年经典“楚园春”白酒价值人民币360元。15.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3日,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城中派出所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李某抓获。16.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1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证明2013年10月,他在孝感市孝南区毛陈镇米师傅米酒厂打工期间,途经一个村子时,看到一栋砖瓦结构的楼房大门紧闭,就来到后门,用钢棍撬门入室,从二楼卧室抽屉内偷了一个装有许多证件的袋子和120元现金。他没有清点袋子里有些什么东西。回到米师傅米酒厂宿舍后,他将偷来袋子放在上铺的棉絮下,现金被他用完了。又过了二三天,他也没跟人打招呼就从厂里走了,袋子仍留在宿舍。2013年12月,他应聘到建始县城区一家汽车维修店打工。一天晚上,店主留他在店里值班,他将店里放的一辆电动车和接待室里的一些修车工具偷走了。第二天中午,他把车推到汪家寨隧道旁一农户家充电时,店主就找过来了,他见状就从充电的那户人家跳窗逃走了。2014年初,他趁在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劝农山庄”做勤杂工之机,在“劝农山庄”员工宿舍,将一女职工挂在床架子上的红色手包里放的800多元现金及一张身份证偷了。2014年5月28日19时许,他行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玉泉南路,看到湖北职业技术学院大门旁人行道上停着一辆白色轿车,车右后窗没有关。他就把后门拉开,打开副驾驶室的储物箱,拿了一块棕色表带的手表、两个小本、一副白色耳机。2014年5月底的一天20时许,他从孝感市孝南区南大经济小区新华村胡家湾一小区二单元六楼卧室衣柜内偷了四瓶白酒。他偷的四瓶白酒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孝南价鉴证字(2014)82号价格鉴证意见书中鉴定标的钻戒、耳钉、钻石吊坠及银项链与提取笔录不一致,且无相关证据证实系汤某某家被盗首饰,故对该部分鉴定标的的价值鉴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坦白了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多次盗窃,且二起作案系入户盗窃,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敏人民陪审员  罗来华人民陪审员  樊远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清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