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赵加海与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履行退还社会保险费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加海,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川行初字第5号原告:赵加海。被告: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住所地:淄川区般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杰,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澎,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稽查科科员。委托代理人:许兆飞,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法律顾问。原告赵加海因要求被告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履行退还社保费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报请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市中院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加海,被告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的委托代理人张澎、许兆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原告赵加海向被告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提出退回其以个体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12479.44元的申请,被告退回8874元,其余3605.44元没有退回。原告赵加海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23日进入淄博正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工作,用人单位与原告确认劳动关系至2011年3月17日。因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帐户,原告被迫分四次向被告缴纳个体社会保险费共计12479.44元,被告分两次向原告退还个体社会保险费共计8874元,依据《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社会保险和个体社会保险不能重复同时缴纳,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个体差额社会保险费3605.44元加利息,赔偿原告诉讼费50元、交通费50元、打印费50元、通讯费20元、误工费730元。被告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辩称,经调取一体化管理系统显示,原告赵加海在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分处以个体身份缴费,缴纳社会保险费从2009年至2010年12月,经查证实只有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个人与企业存在重复缴费共计18个月,涉及金额8874元。根据淄人社发(2010)272号第五条之规定,参保单位与参保人员本人重复缴纳的,退还参保人员本人全部缴费。企业给其补交社会保险费后,被告为原告退还个人与企业重复缴费部分共计8874元,即重复缴费部分已退还本人,原告所诉3605.44元,不存在重复缴费情况,不存在退回之列。综上,原告所诉请求缺乏事实理由,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4年6月向被告提出退费申请事项:1、搁置劳动关系人员社会保险转移单;2、个体社会保险专用发票三份;3、中国人民银行调取清单一份;4、退还个体社会保险专用发票两份;5、淄政复决字(2014)第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在博山社保处缴费事实及被告退费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看不清楚不予认可;对2号、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领取失业金期间单位无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如要缴纳领取的失业保险应退还。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5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6年5月23日进入案外人淄博正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8月13日原告赵加海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8月原告赵加海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案外人劳动关系,并由案外人淄博正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工资等工伤待遇。2012年4月11日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1)川民一初字第3722、3736号民事判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淄民三终字第153号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案外人淄博正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工资等工伤待遇154507.50元。另查明,原告赵加海2008年至2010年期间分四次以个体身份向博山社会保险处缴纳2008年至2010年三年个人社会保险费共计12479.44元。其中:于2008年11月20日缴纳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社保费799.44元、于2009年10月14日缴纳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社保费1056元、于2009年12月24日缴纳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社保费4224元、于2010年11月1日缴纳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社保费64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份两次退回原告赵加海社会保险费共计8874元。其中:于2014年6月25日退还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社保费2012.40元、于2015年6月30日退还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社保费6861.60元。还查明,2010年12月29日,原告社会保险关系由博山电机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入淄博天健纸业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处办理登记。2014年6月19日,被告作出川社险责字(2014)第08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责令淄博正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2009年7月至2011年8月职工社会保险费24478.28元,该部分社保费由淄博正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原告共同缴纳完毕。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淄博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责令淄博正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用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2月3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作出淄政复决字(2014)第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履行法定职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保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二款规定: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本案原告于2006年5月与淄博正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建立劳动用工关系,原告工伤后于2011年8月在劳动争议仲裁及民事诉讼中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最终由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原告与淄博正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该段期间原告社会保险费应当依照社保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应由淄博正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缴纳。2014年6月19日,被告已责令淄博正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2009年7月至2011年8月职工社会保险费24478.28元,其他未缴部分淄博市人民政府已责令被告继续履行征缴职责。这就依法排除了原告以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但是,在此期间原告以个体身份向博山社会保险处缴纳2008年至2010年三年个人社会保险费共计12479.44元,原告所缴纳该部分社会保险费不符合社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要求,属于多余重复交费,依法应当清理退还。社保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被告单位宗旨和业务范围第2项规定:负责企业养老工伤生育事业医疗五项社会保险一票收缴及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工作。据此,被告对其统筹辖区用人单位及职工、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基金具有征缴、管理职责。本案原告自2006年5月在被告辖区企业淄博正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2月29日,原告社会保险关系由博山电机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入淄博天健纸业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处办理登记。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退回以个体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12479.44元,被告按其职责要求应当办理退费,并且被告已经退还原告8874元,剩余3605.44元不予退还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以个体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3605.4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退还3605.44元不在退还之列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部分,因原告系为自身利益自愿以个体身份缴纳社保费,被告清理退费理应留有合理处理时间,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理退还原告以个体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3605.44元;二、驳回原告赵加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佳海审 判 员  孙苗苗人民陪审员  房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