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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淑珍与被告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珍,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原 告 王 淑 珍 与 被 告 宋 平 健 康 权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713号原告王淑珍(反诉被告)。被告XX(反诉原告)。原告王淑珍与被告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珍(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我去接上学的孙子回家,路遇被告XX,被告不分缘由殴打我,将我打倒地,伤后我被送到前郭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腹部外伤,左手外伤,花医疗费5739元,住院3天。被告事隔1日到医院看病,伤是别人所为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任何损失。现诉来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739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80元,就医交通费340元。被告XX(反诉原告)辩称,2014年10月13日我遇到原告王淑珍,前几天我被原告的子女打伤,我问原告你家孩子回来没有,原告就骂我,我也骂原告,原告就打我将我头发拽掉,并将我家孩子打伤。伤后我被送到前郭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颞部软组织挫伤,左颞部头发缺如,花医疗费2228.83元,住院3天。我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现诉来法院,请求原告赔偿医疗费2228.83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80元,就医交通费35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6时许原告王淑珍接孙子路遇被告XX,双方因前几天被告XX与原告的女儿发生过纠纷被告挑起事端双方厮打到一起,均受伤住院。有乌兰图嘎派出所对原被告和曲显明,王淑艳、杨洪海询问笔录可证实,本院可以认定。伤后原被告均到前郭县医院治疗,原告诊断为头部外伤,腹部外伤,左手外伤,花门诊医疗费4012.75元,住院费1728.8元合计5741.55元,住院3天,二级护理3日,就医雇车费300元,客车费20元;被告诊断为左颞部软组织挫伤,左颞部头发缺如,花医疗费2228.83元,住院3天,二级护理3日,雇车费350元。有原被告出具的前郭县医院诊断书,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等证据和客车费票据和打车费票据证实,本院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本应遇事冷静处理和平解决纠纷,被告XX挑起事端,导致双方厮打在一起,相互致伤,均有过错,原告较被告伤势严重,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费用负有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治疗费用负有次要赔偿责任。原被告请求的误工费300元均高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执行标准,应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执行标准计算即89.04元/日X3日计267.12元,原被告请求的护理费300元均低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执行标准,应按请求计算。原被告请求的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80元均低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执行标准,应按请求的计算。原告去往前郭县就医,所花客车费20元请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所花雇车费300元,虽不是国家正规票据,但在合理区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花雇车费350元请求原告赔偿,是国家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称被告事隔1日到医院看病,伤是别人所为的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淑珍经济损失6808.67元(医疗费5741.55元,误工费267.12元即89.04元/日X3日,护理费3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80元,客车费20元,雇车费300元)的60%即4085.20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负;原告王淑珍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XX3325.42元(医疗费2228.83元,误工费267.12元即89.04元/日X3日,护理费3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80元,雇车费350元)的40%即1330.17元,其余部分被告自负。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费25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由被告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长荣人民陪审员  孟召海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苗树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