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金执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锦江铸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市锦江铸件制造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润禾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金执字第28-1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锦江铸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恒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金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春燕,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润禾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高桥村。法定代表人田汝平,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锦江铸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润禾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张金商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润禾公司应支付锦江公司价款193635.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6元,由润禾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润禾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锦江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润禾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传唤了润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汝平,双方就货款支付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即润禾公司结欠锦江公司193635.8元,现锦江公司同意润禾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于5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于7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余款43635.8元锦江公司自愿放弃。后润禾公司按期支付了30000元。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2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和解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延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金商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沈志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