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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5时30分,被告人韩某驾驶辽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城八线行驶,当行驶至该线28km+287m处时,因到商店购物而将车辆停靠在路边,待其买完东西驾驶车辆由东向西左转弯掉头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掉头时影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而与同向未戴安全头盔由被害人张某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被害人张某乙受伤。同年12月8日,被害人张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普兰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韩某主动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并等候在现场,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已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张某乙的近亲属自行和解,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速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登记卡;医院诊断证明书;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调查笔录;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张某乙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在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于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以及被告人韩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乾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书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