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鹤民立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起诉人蒋周敏悬赏广告纠纷一审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鹤民立字第1号起诉人:蒋舟敏,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无锡市泰香米业零售有限公司经理。本院收到蒋舟敏的起诉状,蒋舟敏称2009年9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公开发布《上海市公安局奖励群众举报违法犯罪通告》(以下简称《通告》),2014年12月3日,蒋舟敏在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邮所用邮政快递向上海市公安局局长白少康邮寄了检举他人犯罪的材料和证据,但上海市公安局既不向其发出查证不属实的通知,也不依《通告》给予查证属实的奖金通知。蒋舟敏认为是从黑龙江省鹤岗市向上海市公安局邮寄的检举他人犯罪的材料和证据,鹤岗市应为合同履行地,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海市公安局履行合同义务并按照约定支付奖励120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起诉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本案为悬赏广告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海市公安局发布的《通告》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和事,蒋舟敏享有按照《通告》写明的方式递交检举他人犯罪材料和证据的权利,这是蒋舟敏的权利而并非义务,上海市公安局作为《通告》的发布者享有接收材料、审查材料、确定是否奖励的权利和义务,上海市是该《通告》的主要义务的履行地。因合同履行地是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地,所以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而并非黑龙江省鹤岗市,且《通告》是从2009年9月21日开始至2010年12月31日内有效,而蒋舟敏是2014年12月3日在鹤岗市通过邮局给上海市公安局邮寄的举报线索材料,不在《通告》约定的有效时间内,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蒋舟敏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蒋舟敏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伟鹤审 判 员  刘延霞代理审判员  刘延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永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