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东阳市碧水名府业主委员会与瞿群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碧水名府业主委员会,瞿群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6号原告:东阳市碧水名府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街道人民北路碧水名府小区内。代表人:吴开发,主任。委托代理人:蔡跃忠,东阳市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瞿群芳,农民。原告东阳市碧水名府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员)与被告瞿群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赖黎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蔡跃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群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业委会起诉称:被告系东阳市江北街道人民北路碧水名府2幢2单元302b室业主(即402室),建筑面积为89.51平方米。2011年11月11日,原告经业主大会通过法定程序选举产生,并报东阳市江北办事处批复。业委会代表会议决定:由原告于2012年1月1日起对碧水名府小区进行自治管理,物业收费标准仍按照原物业公司收费标准执行,即小高层住宅1.25元/月/平方米,单身公寓1.25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1.00元/月/平方米。2013年11月4日原告换届选举报经东阳市江北街道办事处批准。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服务,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685.30元。被告瞿群芳未作书面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系东阳市江北街道人民北路碧水名府2幢2单元302b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于2011年5月10日申领了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码为: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9.51平方米。2011年11月11日,原告经业主大会通过法定程序选举产生,并报东阳市江北办事处批复。业委会代表会议决定:由原告于2012年1月1日起对碧水名府小区进行自治管理,物业收费标准仍按照原物业公司收费标准执行,即小高层住宅1.25元/月/平方米,单身公寓1.25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1.00元/月/平方米。2013年11月4日,原告换届选举报经东阳市江北街道办事处批准。原告向碧水名府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纳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书面催讨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办事处文件、证明、房产档案证明、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其按照前期物业合同内容提供服务,没有证据证明包括被告在内的碧水名府小区的业主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义务,被告等业主应向原告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缴纳2012年、2013年度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履行支付原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按照前期物业合同中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685.3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瞿群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瞿群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碧水名府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费2685.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瞿群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赖黎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陆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