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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淑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赵玉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王淑海,赵玉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海。原审被告赵玉荣,诸城市桑莎集团职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淑海、原审被告赵玉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诸城市人民法院(2013)诸皇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7日,王淑海受伤入住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1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王淑海因外伤导致右髋部肿胀、痛疼、活动障碍,为右股骨颈骨折。同日,赵玉荣向公安机关报警,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处理,对王淑海和赵玉荣进行了询问,王淑海对其受伤过程的陈述为:“2013年8月7日早上7点多,我在门口凉快,我儿子赵玉荣开车回来拿衣服,他从屋里拿了衣服出来上了车,我认为他要开车走,就站在车后面,他的车突然往后倒,我就用右手扶着车后面,被车向后撞到了,我觉着大胯痛,我儿子就用车把我拉到人民医院”;赵玉荣对王淑海的受伤过程陈述为:“2013年8月7日上午8时许,我驾驶鲁G×××××小型轿车,��家门口准备洗车,倒车的时候把我母亲搡倒了,我以为不严重我就拉着我母亲去人民医院,经过检查我母亲骨折了,然后我就报了警。又报了保险公司”。原审诉讼中,人保潍坊分公司提交了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赵玉荣陈述为:“2013年8月7日,我回李家庄子拿衣服,拿衣服放入车内后,想在自家门口倒车准备洗车,母亲在大门口西边菜园坐着凉快。当时我未看见,老母亲以为我发动车要走,起来过来看,正好我倒车将她撞倒”。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王淑海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王淑海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王淑海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0个月,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3个月,无需追加继续治疗费用,二期手术费用预计为4000元。王淑��为此花费司法鉴定费1900元;根据人保潍坊分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王淑海的伤残关联性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王淑海右股骨颈骨折与外伤的关联性为100%。赵玉荣系鲁G×××××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淑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1507元、护理费6969.6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63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16716.6元。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出警证明、公安卷宗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审中的争议焦点为王淑海伤情是否系赵玉荣驾驶鲁G×××××小型轿��撞倒所致。根据公安卷宗询问笔录的记载,从中证实王淑海与赵玉荣的陈述基本一致,即赵玉荣在位于诸城市龙都街道李家庄子家门口倒车时,将王淑海撞倒,导致王淑海受伤的事实。虽然赵玉荣没有第一时间报警,但在王淑海受伤的情况下,赵玉荣第一时间将王淑海送往医院,随后报警,符合常理。赵玉荣在人保潍坊分公司的询问笔录中与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基本一致,进一步证明了整个的事故经过。结合王淑海住院病历诊断其伤情为股骨颈骨折及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鉴定王淑海的伤情与外伤的关联性为100%,与王淑海的伤情由赵玉荣撞倒的事实相关连,相互佐证,人保潍坊分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赵玉荣与王淑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淑海受伤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中,赵玉荣在倒车时撞到王淑海,导致王淑海受伤,且赵玉荣作为机动车一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王淑海存在过错,故应由赵玉荣承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鲁G×××××号轿车在人保潍坊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任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王淑海的损失,应由人保潍坊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内赔偿王淑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共计82889.6元承担赔偿责任。王淑海的剩余损失33827元,由赵玉荣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淑海因交通���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2889.6元;二、赵玉荣赔偿王淑海剩余损失33827元;三、驳回王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元,减半收取1492元,由王淑海负担250元,赵玉荣负担31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923元。宣判后,人保潍坊分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结果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一、原审判决仅依据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陈述,作出了被上诉人系原审被告倒车时撞倒的结论,证据不足,缺乏说服力。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是母子关系,具有严重的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书证、物证或者证人证言���证的情况下,认定原审被告的证言效力缺少法律依据。二、原审中,不论是被上诉人的住院病历还是司法鉴定报告,这些客观的书证均没有记载被上诉人的伤情系车碰伤,而是记载外伤所致。外伤涵盖范围很广,无法确定是否系车辆所撞。因此被上诉人受伤不能证明与上诉人保险车辆具有因果关系。另外,被上诉人身上无被车辆撞伤的痕迹,术后诊断为无菌性骨头坏死,这一诊断结论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自身有××,不能确定是车伤所致。三、出警证明内容系车主的陈述而不是事故证明,同样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四、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偿的前提是受害人可以证明受害结果与侵权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充足证据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仅靠受害人本人及受害人儿子陈述,证明力不足。根据车主陈述,事故发生时,他倒车时母���在树下乘凉,但是无第三人看到该事故发生,没有客观性证据。本案中的证据缺乏客观性,不应作为认定事故发生的有效证据。请求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核实事故的真实性,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淑海、原审被告赵玉荣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赵玉荣倒车时撞到王淑海致其受伤,人保潍坊分公司对该事实认定不服,故王淑海起诉的伤情是否是由赵玉荣驾驶机动车所造成在二审中仍是争议的焦点问题。王淑海因外伤入院治疗的当日,赵玉荣就其主张的驾驶机动车撞伤王淑海的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通知保险公司。同日,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赵玉荣和王淑海进行了询问并形成笔录,在笔录中赵玉荣与王淑海关于王淑海受伤经��的陈述基本一致,此外,赵玉荣在保险公司对其询问时陈述的事实也与上述相符。王淑海经诊断其伤情为外伤导致右髋部肿胀、痛疼、活动障碍,为右股骨颈骨折,以上伤情经人保潍坊分公司申请司法鉴定认定为与外伤的关联性为100%。以上证据前后关联,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程度,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人保潍坊分公司虽否认以上事实,但未能举证支持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建  海代理审判员 柏  道  勇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谭  迦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