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褚鲁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2日2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饮酒后驾驶摩托车沿昌乐县潍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刘山水水泥厂东门口时,与杨某驾驶的逆向停在该门口公路北侧的无牌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9.48mg/100ml,达到醉酒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办案说明、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愿意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拘役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瑞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盖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