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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周利名与张超、张炳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利名,张超,张炳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401号原告周利名(曾用名周利民)。委托代理人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浩壬,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超。被告张炳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咸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50号。负责人朱建忠,人保咸安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利名与被告张超、张炳维、人保咸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利名和其委托代理人张毅、朱浩壬,被告张超、张炳维,被告人保咸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周利名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张超驾驶鄂L×××××号小客车由咸安区宝塔107国道往咸宁师专方向行驶,行至巨宁大道咸安区老丝绸厂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由原告周利名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周利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利名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张超驾驶的鄂L×××××号小车属其所有,其将该车向被告人保咸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利名被送至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6782元。经鉴定,原告周利名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营养时间为60天,后期医疗费为15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周利名的事故损失:医疗费3717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4275.29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75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47833.4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利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4)第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2.户口本、身份证、身份关系证明、居住证明、出生证明、租房协议、房地产转移契约、用电发票、民事判决书,证明了原告周利名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3.驾驶证、行车证,证明鄂L×××××号小车年检有效,被告张超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4.鄂L×××××号小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了鄂L×××××号小车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证据5.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周利名在医院住院治疗的过程及垫付医药费用的情况。证据6.鄂明医鉴字(2014)第2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周利名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的情况。证据7.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了原告周利名在城镇务工及误工收入情况。被告张超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张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即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证明被告张超为原告周利名支付医疗费的情况。被告张炳维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张炳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咸安支公司辩称,一、被告人保咸安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付。二、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各项诉求。三、被告人保咸安支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四、被告人保咸安支公司己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此款应从总赔偿款中扣减。被告人保咸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超、张炳维、人保咸安支公司对原告周利名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原告周利名、被告张炳维、人保咸安支公司对被告张超提交的一份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咸安支公司对原告周利名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周利名的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原告虽然提交了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但原告未提交租房协议,不能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己一年以上。原告虽与其妻离婚,但不能凭民事判决书就证明其前妻对子女无抚养义务。不能仅凭村委会的证明就证实由原告一人扶养其母亲。被告人保咸安支公司对原告周利名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故意扩大事故损失。被告人保咸安支公司对原告周利名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咸安支公司对原告周利名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上班,月收入3200元。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周利名提交的证据2中的户籍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记载原告周利名系农业户口且为户主,户籍所在地是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汀泗桥镇程益桥村十一组1号,其有一子周宇和母亲王治英,户籍常住人口登记卡是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身份关系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利名还提交了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汀泗桥镇程益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周利名的母亲王治英子女情况及身份关系证明,能证明其亲属关系,故对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利名提交的(2007)咸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周利名虽与其前妻吕雪琴离婚,但不能由此就免除了吕雪琴抚养婚生子周宇的法定义务,故该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认定,婚生子周宇由原告周利名与其前妻共同抚养。原告周利名在第二次开庭时还补充提交了租房协议、房地产转移契约、用电发票证明原告周利名租住在余海斌所有的房屋内。原告周利名还提交了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办事处南大街社区居委会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和2015年4月16日出具的二份证明,二份证明所证实的内容不一致,一份证实原告周利名与其子周宇、母亲王治英租住在华容山129-1号,一份证实原告周利名与其子周宇租住在华容山129-1号。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到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办事处南大街社区居委会核实原告周利名在华容山129-1号租住情况,经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办事处南大街社区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再次到华容山129-1号房屋调查后,2015年4月24日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办事处南大街社区居委会向本院出具证明确认原告周利名及其子周宇,母亲王治英三人自2012年1月起一直租住在华容山129-1号余海斌所有房屋内,故本院对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办事处南大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前二份证明不予认定,对本院核实由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办事处南大街社区居委会再次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原告周利名提交了租房协议、房地产转移契约、用电发票与社区的证明能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周利名与其子周宇、母亲王治英一起租住在华容山129-1号余海斌所有房屋内己一年以上的事实。被告人保咸安支公司对原告周利名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存在挂床,但被告人保咸安支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周利名在住院期间故意扩大事故损失,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周利名提交的证据5中有几张门诊票据,由于原告提交给法庭的复印件不清楚,且又将原始件遗失,无法核实其数额和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门诊票据不予认定,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利名提交的证据6虽是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但该鉴定是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被告人保咸安支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又不能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利名在第二次开庭又补充提交了公司的劳动合同,与误工证明一起能证实原告在咸宁市特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且月收入为3200元,故对证据7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9时05分许,被告张超驾驶鄂L×××××号小客车由咸安区宝塔107国道往咸宁师专方向行驶,行至市巨宁大道咸安区老丝绸厂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由原告周利名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周利名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0日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咸公交字(2014)第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超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原告周利名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张超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利名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利名被送至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7171.19元。原告周利名的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2014年10月21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鉴字(2014)第216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周利名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周利名支出鉴定费1300元和相关的交通费。同时查明,原告周利名系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汀泗桥镇程益桥村十一组1号农村居民,原告周利名与其妻吕雪琴于2007年5月3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周宇随原告周利名生活。原告周利名的父亲己去逝,其母王治英还健在,王治英有三个子女(其中包括原告周利名)。2012年1月原告周利名带着婚生子周宇和母亲王治英一起租住在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办事处南大街社区的华容山129-1号属余海斌所有的房屋内,一直到其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月1日原告周利名与咸宁市特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月工资为3200元。原告周利名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休息期间其公司停发了工资。还查明,被告张超驾驶的鄂L×××××号小客车登记在被告张炳维名下,被告张超与张炳维系父子。被告张炳维将该车向被告人保咸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超、张炳维己赔偿原告周利名24671.19元。被告人保咸安支公司己赔偿原告周利名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2014)第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周利名、被告张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被告张超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周利名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对原告周利名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37171.19元。根据原告周利名提交的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予以确认。二、护理费4275.29元。2014年10月21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鉴字(2014)第216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周利名的护理时间为60天,原告周利名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及护理人数,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008元/年计算一人,即26008元/年÷365天×60天=4275.29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原告周利名在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6天=2300元。四、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周利名在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500元。五、鉴定费1300元。根据原告周利名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六、残疾赔偿金45812元。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鉴字(2014)第216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周利名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周利名虽系农村户口,但从2012年1月起原告周利名带着婚生子周宇和母亲王治英一直租住在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办事处南大街社区的华容山129-1号属余海斌所有的房屋内,且在咸宁市特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务工。其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的条件,故其相关赔偿费用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故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周利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再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故本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00元。八、误工费12800元。2014年10月21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鉴字(2014)第216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周利名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周利名在咸宁市特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为3200元,其误工费为3200元/月÷30天×120天=12800元。九、后期治疗费15000元。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鉴字(2014)第216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周利名的后期治疗费15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周利名原则上应等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原告周利名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是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但原告周利名后期治疗费用若多于15000元,超过部分的医疗费则由原告周利名自行承担,原告周利名不得因超出部分再行主张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根据原告周利名的申请决定将原告周利名的后期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周利名的后期治疗费用为15000元。十、营养费690元。原告周利名在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其营养费为15元/天×46天=690元。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8233.15元。原告周利名之子周宇和其母亲王治英一起租住在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办事处南大街社区的华容山129-1号属余海斌所有的房屋内,一直到其发生交通事故,故周宇和王治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周宇和王治英的被扶养时间分别为1832天和2976天。周宇和王治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周宇的生活费为3952.60元,王治英的生活费为4280.55元,合计为8233.15元(上述费用的计算详见所附计算和赔偿明细表)。原告周利名各项事故损失合计130181.63元。被告张超驾驶的鄂L×××××号小客车登记在被告张炳维名下,被告张超与张炳维系父子,应由被告张超、张炳维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炳维将鄂L×××××号小客车向被告人保咸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人保咸安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利名73720.4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利名10000元,合计83720.44元。对于原告周利名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被告张超、张炳维应赔偿原告周利名[(130181.63元-83720.44元)×70%]=32522.83元;原告周利名自行承担[(130181.63元-83720.44元)×30%]=13938.36元。被告张炳维还将鄂L×××××号小客车向被告人保咸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咸安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利名32522.83元。综上,被告人保咸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利名116243.27元(83720.44元+32522.83元=116243.27元)。原告周利名自行承担13938.36元。被告张超、张炳维应承担的部分己由被告人保咸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完毕,被告张超、张炳维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利名的事故损失130181.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赔偿116243.27元,减去己赔偿的10000元,还应赔偿106243.27元;由原告周利名自行承担13938.36元。二、被告张超、张炳维己赔偿24671.19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从赔偿给原告周利名的106243.27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张超、张炳维。第一、二项赔偿款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利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被告张超、张炳维负担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负担496元,由原告周利名负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朝武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书记员  肖畅伦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和赔偿明细表原告周利名之子周宇和其母亲王治英一起租住在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办事处南大街社区的华容山129-1号属余海斌所有的房屋内,一直到其发生交通事故,故周宇和王治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周宇的被扶养时间为1832天,王治英的被扶养时间为2976天。根据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年计算,周宇获得的年赔偿额分别为:15750元/年×(1/2),王治英获得的年赔偿额分别为:15750元/年×(1/3)。一、第一阶段为1832天,王治英获得的年赔偿额分别为:15750元/年×(1/3);周宇获得的年赔偿额分别为:15750元/年×(1/2);周宇、王治英获年赔偿总额之和未超过年赔偿总额累计数15750元/年,此时分别计算各自可获赔偿额。(1)周宇的生活费计算为15750/2÷365×1832=39526.03元。(2)王治英的生活费计算为15750/3÷365×1832=26350.68元。二、第二阶段为2976天-1832天=1144天,此时只有王治英可获得赔偿。王治英获得年赔偿额为15750元/年×(1/3);未超过年赔偿总额累计数15750元/年。王治英的生活费计算为15750/3÷365×1144=16454.79元。综上,由于原告周利名的伤残等级是十级伤残,周宇、王治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周利名的伤残等级进行确定,故周宇的生活费为39526.03元×10%=3952.60元,王治英的生活费为26350.68元+16454.79元=42805.47元×10%=4280.55元。周宇、王治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952.60元+4280.55元=8233.15元。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一个项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第二个项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年。第四个项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6008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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