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3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潘玉会与潘永奎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玉会,潘永奎,孙吉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566号原告潘玉会,男,1934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永贵,北京桓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树奎,男,1959年3月5日出生。被告潘永奎,男,1954年1月5日出生,现服刑于河北省沧南监狱。被告孙吉奎,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潘玉会诉被告潘永奎、孙吉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玉会诉称:2004年2月16日,被告潘永奎虚构案情,在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潘玉会,要求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大街×××胡同×××号院×××间、×××间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返还给被告潘永奎,并得到一、二审及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支持。2005年7月13日,被告潘永奎与被告孙吉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以下简称涉诉买卖协议),以831700元的价格将涉诉房屋出售给被告孙吉奎。因被告潘永奎贿赂承办该民事案件的审判人员,后被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事案件的评估结论,当时该房屋的市场价格为1510300元。2005年7月18日,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书面告知被告孙吉奎,该处房产存在产权纠纷,不得转让。2006年4月6日,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非法解除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后,于2006年4月10日将涉诉房屋转移登记至被告孙吉奎名下。后原告潘玉会一家被强行逐出涉诉房屋。原告通过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5日裁定撤销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的一审、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及再审判决,并指令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2007年4月27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潘永奎的起诉。后原告向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但因涉诉房屋已经转移至被告孙吉奎名下,故未能执行回转,涉诉房屋仍由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查封。2012年9月12日,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潘永奎犯行贿罪、妨害作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3年。2012年12月25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原告认为,被告潘永奎、孙吉奎明知涉诉房屋系争议房产,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进行买卖,其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属于恶意买卖行为,应属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潘永奎与被告孙吉奎之间于2005年7月13日签订的买卖北京市东城区×××大街×××胡同×××号院×××间、×××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现原告潘玉会要求确认被告潘永奎与被告孙吉奎之间签订的涉诉买卖协议无效,因争议的房屋在相关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处理中涉案,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玉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斌代理审判员 代 净人民陪审员 王 政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宿云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