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林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汕头市金平区。2014年8月1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8月10日下午,在汕头市金平区解放桥下将1包重约0.1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得款人民币50元。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具有下列量刑情节:被告人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1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吸毒人员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对作案地点的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林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克,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俊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林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