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中民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30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支公司与尹士悦、侯海宏、张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忻府支公司)。负责人董变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杰红,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士悦,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住朔城区X镇X村X区*号。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海宏,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住忻州市忻府区X乡X村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青,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住忻州市忻府区X乡X村X。上诉人人保财险忻府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朔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耿杰红、被上诉人尹士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忠、被上诉人张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侯海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12日15耐30分许,侯海宏驾驶张青自养的晋HBK6**牌轿车,沿文远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建设路瑞丰宾馆南侧右转弯时,遇尹士悦驾驶的摩托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尹士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海宏负事故主要责任,尹士悦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尹士悦入住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4天,支出治疗费用21768.1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0元。其中张青给尹士悦垫付医疗费9530元。尹士悦住院期间由其子尹栋护理,尹士悦从事租赁业,经营钢管、扣件等建筑生意,其子尹栋在朔州市佳能热动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维修工,月工资5000元,该单位证实,尹栋自2014年2月12日以来请假一直未上班,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朔州市中北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尹士悦因从事租赁业务,一直在其单位居住,朔州市公安局建设北路派出所亦予以证明。事故造成摩托车受损,支出修理费560元。经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士悦符合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尹士悦在受伤前有被扶养人母亲王孝先,1928年出生。另,张青车辆在人保财险忻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侯海宏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尹士悦身体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机动车在人保财险忻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的由张青根据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朔城大队责任认定侯海宏负主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客观、责任公正,予以确认。尹士悦应得赔偿有:医疗费2176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营养费10700元,误工费19483元,护理费35666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残疾器具费52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1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560元,共计151910元。人保财险忻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费用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2337元,共142337元。当事人的其他不合理诉求和抗辩,因无证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士悦各项损失共计142337元;二、原告尹士悦返还被告张青预付医疗费9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9元,减半收取2309.5元,由被告张青负担。判后,人保财险忻府支公司不服,上诉本院称,该案受害人伤情为腰二椎体压缩骨折,住院时间214天偏长,故请求依法核减赔偿金57564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明材料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案受害人尹士悦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住、出院证能够证明其住院治疗214天,尹士悦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符合十级伤残,原审据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洪福审判员 赵彩兰审判员 李中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