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陈诒中与陈锡宾、陈培秋、孔晓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诒中,陈锡宾,陈培秋,孔晓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33号原告:陈诒中,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委托代理人:何成亮,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雪,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陈锡宾,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陈培秋,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孔晓伦,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代表人:梁英强,该经司总理经。委托代理人:江政杰,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代表人:李伟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铿,该公司职工。原告陈诒中诉被告陈锡宾、陈培秋、孔晓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诒中的委托代理人何成亮,被告孔晓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锡宾、陈培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诒中诉称:2014年6月4日18时20分许,被告孔晓伦驾驶粤HXM8**号轻型自卸货车由悦城往凤村方向行驶至107公里200米下拨时,与对向由被告陈锡宾驾驶越过中心线行驶的粤HR07**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碰撞过程中被告孔晓伦驾驶的粤HXM8**号轻型自卸货车车尾再碰撞无法避让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被告陈锡宾、被告孔晓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德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德公交认字(2014)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锡宾、孔晓伦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6377.48元,误工费4503.6元,陪人费4900元,营养费49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32681.08元。经查,被告陈锡宾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陈培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被告陈培秋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陈锡宾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被告陈培秋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孔晓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陈培秋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50%,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陈锡宾、被告孔晓伦对原告的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之外承担同等责任。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32681.08元[医疗费16377.48元,误工费4503.6元(2013农村居民人均收入32.4元/日×139日),陪人费4900元(100元/天×49天=4900元),营养费4900元(100元/天×49天=49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50%,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2、判令被告陈锡宾、被告孔晓伦对原告的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之外承担同等责任,判令被告陈培秋对被告陈锡宾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孔晓伦辩称:一、孔晓伦驾驶的粤HXM8**货车与本案另一事故车辆粤HR07**分别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责任划分,而本案原告的主张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故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赔偿义务,孔晓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求的赔偿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而原告的主张欠妥,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核实。2、误工费方面无异议。3、对陪人费方面有异议,原告主张的陪人费无医院医嘱,无法核实其是否需要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退一步来讲,即使原告需要陪人,孔晓伦认为原告的陪人费也不合理,护理费用应为50元/天。4、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300元。5、财产损失费有异议,原告主张无相关合符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损失和正式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因此原告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二、事故发生后,孔晓伦已积极协助原告治疗,孔晓伦已向原告预付赔偿款6000元,赔偿款先后分三次在农行转账给陈诒中妻子的账户,陈诒中应当将这6000元退回孔晓伦,否则,孔晓伦将保留追究陈诒中的诉讼权利。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辩称:一、首先,我司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此案标的车粤HR07**在我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1日二十四时止,出险时属保险责任期限内,(其中死亡伤残赔付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二、针对原告各项赔偿项目答辩如下:1、医疗费:无异议。我司仅需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同等责任比例承担当中的费用。2、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工作证明予以证明其有固定工作收入来源。我司对于此项诉请不予认可。3、陪人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的劳务标准计算。因原告没有举证相关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证明,最高只能按同级别护工级别50元/人/天计算。4、营养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5、财产损失费:原告并未提供任何相关的财产损失维修发票或物价单据。我司不予认可。6、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诉讼费用属于处外责任,不属保险赔付范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如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仅应按照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事故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原告是基于侵权关系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之诉,从性质上看属于侵权之诉,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赔偿义务系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产生的赔偿责任,并非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直接赔偿责任,与本案请求权基础不同,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故本案中,我司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当对所有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承担直接、共同或者连带的责任。二、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我司须核实陈锡宾与孔晓伦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粤HR07**与粤HXM8**是否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及号牌。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和保监厅函(2007)77号《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如果驾驶员无有效驾驶资格,对于抢救费以外的其他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根据陈培秋与我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约定,如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责任。因此,査证陈锡宾与孔晓伦具有有效驾驶资格及其车辆粤HR07**与粤HXM8**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及号牌是答辩人承担交强险责任的前提。三、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第八条,如果我司确须承担交强险责任,则本案中我司支付的保险金不超过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八条,我司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四、关于被答辩人诉请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①对于被答辩人诉求的医疗费用,我司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提供所有的医疗发票原件及病历资料原件给答辩人核实,故发票中的相关费用与事故无关应予剔除;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及我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十七条的约定,不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应予剔除。2、误工费不合理。①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显示其属农村户口,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11669.3元/年计算较为合理;②根据原告的伤情,主要诊断为脑震荡、左肩胛骨骨折及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9.2.3肩胛骨骨折非手术治疗,误工期不超过120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长计算最多不超120日较为合理。3、护理费不合理。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明显过高,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是何人、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收入减少情况等,故结合原告的户籍情况考虑,我司认为应按6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4、营养费不合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明显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考虑,我司认为应按20元/天按住院天数计算较为合理。五、我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责任免除事项。因此,我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被告陈锡宾、陈培秋经本院依法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和本院开庭传票,既不到庭,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8时20分,孔晓伦驾驶粤HXM8**号轻型自卸货车沿S265线由悦城往凤村方向行驶至107公里200米下坡时,与对向由陈锡宾驾驶越过中心线行驶的粤HR07**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碰撞过程中粤HXM8**号轻型自卸货车车尾再碰撞无法避让由陈诒中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陈锡宾、孔晓伦、陈诒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德公交认字(2014)第000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锡宾和孔晓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诒中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陈诒中被告送德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德庆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出院诊断证明书:1、脑震荡;2、左肩胛骨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医生建议和说明情况:住院49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德庆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治疗,出院后休息3个月;2、出院后连续3个月复查X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另查明:原告陈诒中是农业户口,原告陈诒中收到被告孔晓伦支付的赔偿款6000元。再查明:被告陈培秋为肇事车辆粤HR0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24412000030001130007679,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10416083900028837067,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被告孔晓伦为肇事车辆粤HXM8**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0416133900029461755,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德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庆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德庆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德庆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德庆县人民医院辅助检查结果张贴纸、德庆县人民医院病历、德庆县人民医院发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粤HR07**号车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粤HR07**号车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粤HXM8**号车交强险保险单、德庆县通行汽车修理厂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陈诒中的经济损失,是由被告陈锡宾、孔晓伦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引起的,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德公交认字(2014)第000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锡宾和孔晓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诒中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陈诒中的经济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16377.48元,原告提供了医院发票,原告主张16377.48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8337.22元[(21891÷365)元/天×139天],原告主张4503.6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视为原告放弃权利;3、护理费3920元[(80元/天×49天],原告主张4900元太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4、营养费。根据本案原告的受伤情况和医嘱,本院酌情给予原告营养费2000元,原告主张4900元太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5、财产损失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财产损失的有效依据,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不予确认。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26801.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陈锡宾、孔晓伦驾驶的肇事车辆均购买有交强险,故应由双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锡宾、孔晓伦按责任分担。而被告陈锡宾所驾驶的车辆购买有商业险,故被告陈锡宾应承担的赔偿由在其购买的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主张其经济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各50%赔偿责任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主张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承担赔偿的请求,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按责任承担50%,该请求部分合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锡宾、孔晓伦在上述交强险、商业险承担赔偿后,对不足部分承担同等责任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陈培秋对被告陈锡宾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无证据证明被告陈培秋有过错和侵权责任,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孔晓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锡宾、陈培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诒中医疗费、营养费经济损失9188.7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诒中误工费、护理费经济损失4211.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诒中医疗费、营养费经济损失9188.7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诒中误工费、护理费经济损失4211.8元;三、原告陈诒中应在获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的赔偿后即退回给被告孔晓伦代支的赔偿款6000元;四、驳回原告陈诒中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51元,由被告陈锡宾、孔晓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伙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