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洞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无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闫小玉,无业。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庭奎,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雅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小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庭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在灵昆街道上岩头村北单千路发现妻子胡某和被害人闫某有婚外情,随即驾驶电动车撞倒正在拥抱的胡某和闫某,并用放置于电动车上的水果刀捅伤闫某腰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闫某躯干系外物他伤,累计创长28cm(含手术创口),左肾破裂行切除术,左侧腹膜后血肿,小肠系膜裂伤,其损伤程度已达重伤。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诉称,2010年7月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怀疑其妻子胡某与自己有染,在灵昆街道上岩头北单千路用长刀捅刺自己左侧腰背,致其左肾破裂、小肠系膜裂伤等,后住院了22天,经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肾破裂切除,构成七级伤残;剖腹探查构成九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被告人李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人民币39484.32元,住院伙食费人民币66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02808元,误工费人民币14634元,护理费人民币9756元,营养费人民币400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372542.32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等单据,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体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的诉请亦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系初犯,且被害人闫某存在过错,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在龙湾区灵昆街道上岩头村北单千路发现妻子胡某和被害人闫某有婚外情,随即驾驶电动车撞倒正在拥抱的胡某和闫某,并用放置于电动车上的水果刀捅伤闫某腰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闫某躯干系外物他伤,累计创长28cm(含手术创口),左肾破裂行切除术,左侧腹膜后血肿,小肠系膜裂伤,其损伤程度已达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11月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后其经公安机关多次传讯均未按要求到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当晚,被害人闫某即被送至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治疗,期间住院22天,并已自行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后其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25日委托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害人闫某左肾破裂切除,构成七级伤残;剖腹探查构成九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同时,评定损伤后休息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当晚被告人李某在灵昆街道上岩头北单千路发现胡某和闫某有婚外情,并用水果刀捅伤闫某腹部后离开现场的情况。2、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李某在灵昆街道上岩头北单千路上用刀将其捅伤并逃离现场的情况。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于案发当晚发现被害人闫某受伤并报警的情况。4、证人韩某、孔某、陈某、王某、汪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闫某与胡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情况。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闫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的情况。6、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明被害人闫某受伤住院及支付治某7、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闫某的伤势被评定为七级伤残,以及损伤后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分别评定为150日、90日、60日的情况。8、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害人闫某已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的情况。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案发时被害人闫某经营猪肉零售的情况。10、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归案情况。11、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携带凶器伤害他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且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内容及负担,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后为39481.32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人系农村户口,其受伤前虽在城镇打工但并非从事产业化生产,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公报》,应为154984元(19373元/年×0.4×20年);误工费,原告人仅提供其从事猪肉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未提供收入证明,应适用一般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按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及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150日,应为13876.44元(33766元/年÷365×15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22日×30元/日),但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32.5元,即为427.5元;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60日及《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结果》,故护理费应为7317.21元(60日×44513元/年÷365);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90日,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营养费为2700元(90日×30元/日);鉴定费,以实际支付的票据金额为准,应为12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因伤害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20486.47元,但鉴于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应由被告人李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80%的损失,即为176389.18元。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人身安全,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6389.18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乐锋人民陪审员 郑荣辉人民陪审员 陈群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