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邱正女与赵锋成、骆江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正,赵锋成,骆江南,富阳玛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283号原告:邱正。委托代理人:柴月锋。被告:赵锋成。被告:骆江南。被告:富阳玛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建新。委托代理人:陈伟。原告邱正女诉被告赵锋成、骆江南、富阳玛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简称玛莉汽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永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正女的委托代理人柴月锋、被告赵锋成、骆江南、被告玛莉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其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7月12日20时20分许,被告骆江南驾驶浙a×××××号轿车由北向东途经杭州市富阳区鹿山大道陆家村路口时,与被告赵锋成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轿车上乘员邱正女(即本案原告)、余贞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富阳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锋成和骆江南负事故同等责任,邱正女、余贞财无责任。现原告邱正女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28590.9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被告赵锋成、骆江南、玛莉汽车公司对保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事故发生时,浙a×××××出租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玛莉汽车公司,车辆挂靠于该公司营运。浙a×××××号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赵锋成,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事故发生后,原告邱正女先后在富阳区人民医院、富阳区中医骨伤医院治疗,住院27天。事后,经原告邱正女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补偿期限进行鉴定。该所鉴定后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原告邱正女存在右侧5根肋骨骨折,双侧耻骨骨折遗有骨盆畸形愈合,构成两处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补偿期限为2个月。原告邱正女支出鉴定费1900元。四、事故发生时,原告邱正女系杭州永利纸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其自2012年起居住在富阳区永泰公寓。五、原告邱正女的父亲邱廷宝出生于1927年7月10日;母亲程巧苏出生于1934年5月6日;两人生育有包括原告邱正女在内的五名子女,均已成年。六、事故发生后,被告骆江南已向原告邱正女垫付人民币12617.37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向原告邱正女垫付人民币5000元。七、另查明,另一伤者余贞财就其损害赔偿问题,于2015年1月16日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杭富民初字第284号,本院审理后认定其损失共计31405.31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畴的为17612.66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畴的为13792.65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原告邱正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其中原告邱正女自身支出1259.99元,被告骆江南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共同垫付医疗费17617.37元,本院认定医疗费共计18877.36元(1259.99元+17617.37元)。2、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2个月,原告邱正女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有效证据,其以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据此认定护理费7317元(121.95元/天×60天)。3、营养费,营养补偿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2个月,原告邱正女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认定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规定,应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邱正女以非农职业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赔偿系数按照0.11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告伤残情况认定该项残疾赔偿金83272.20元(37851元/年×20年×0.11)。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邱正女定残之日,其父母均已年满75周岁,应按照5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结合其父母系农村居民及由五名子女赡养的事实认定其生活费2587.20元(11760元/年×5年÷5人×0.11×2人)。据此,本院认定侵权责任法意义的残疾赔偿金为85859.40元(83272.20元+2587.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6、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5个月,原告邱正女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据此认定误工费15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邱正女所受伤害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5500元。8、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邱正女为确定事故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邱正女主张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7903.76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畴的为22027.3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畴的为113976.4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为1900元(鉴定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和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上述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赵锋成、骆江南负事故同等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被告赵锋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邱正女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替代赔偿,仍有不足再由被告赵锋成、骆江南根据侵权责任予以赔偿。关于交强险的赔偿问题,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邱正女、余贞财两人受伤,本院根据两人损失情况对交强险限额作如下划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邱正女5557元,余贞财4443元);残疾赔偿限额(邱正女98126元,余贞财11874元);余贞财无财产损失,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用于赔偿原告邱正女的财产损失。据此,本院结合原告邱正女的损失情况与上述划分后的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关系,认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正女105583元(5557元+98126元+1900元),扣除其已经赔偿的5000元,尚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正女100583元(105583元-5000元)。原告邱正女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2320.76元(137903.76元-105583元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侵权责任,认定由被告赵锋成、骆江南各承担50%即16160.38元(32320.76元×50%)。由于被告赵锋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赵锋成承担的16160.3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被告骆江南已经赔偿原告邱正女12617.37元,予以扣除后其尚应赔偿原告邱正女3543.01元(16160.38元-12617.37元)。被告玛莉汽车公司作为被告骆江南所驾驶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依法对被告骆江南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邱正女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赵锋成、骆江南、玛莉汽车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部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正女损失10058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正女损失16160.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骆江南赔偿原告邱正女损失3543.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富阳玛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邱正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2元,减半收取1436元,由被告赵锋成、骆江南各负担718元,被告富阳玛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骆江南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熊永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何迎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