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邱世望与邓学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世望,邓学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239号原告邱世望,男,194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邓学良,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邱世望与被告邓学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丽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春梅担任记录。原告邱世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学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世望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邓学良为刘庆华做担保向原告邱世望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刘庆华仅向原告邱世望偿还了30000元的本金及3个月的利息。后刘庆华外出,下落不明。原告邱世望曾多次向邓学良催收未果。为此,原告邱世望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邓学良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邓学良承担。被告邓学良没��答辩。原告邱世望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邱世望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用途为投资经营,月利率为4分,借款人署名为刘庆华,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连带责任担保人署名为邓学良,下方注明“债务还清为止”;借条中还注明“2014年7月30日已还贰万元整(¥20000元),下欠肆万元整(¥4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落款人署名刘庆华。被告邓学良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邱世望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邱世望提交的借条系证据原件,借据上有借款人刘庆华与担保人邓学良的签名,字迹清楚,内容明确,且被告邓学良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邱世望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30日,刘庆华向原告邱世望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4%,刘庆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邓学良在借条下方的担保人栏签名。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邱世望现金陆万元整;借款人署名为刘庆华,约定月利率为4%,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担保人署名为邓学良,并注明担保到债务还清为止,担保人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刘庆华向原告邱世望借款后,于2014年7月3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2014年8月16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刘庆华至今仅偿还了3个月借款利息(即借款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9月30日)。至今,刘庆华尚欠邱世望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原告邱世望起诉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人邓学良而非借款人刘庆华,因此本案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刘庆华向原告邱��望借款,被告邓学良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邓学良提供担保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为“债务还清为止”,故被告邓学良对所担保的借款负有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在邓学良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借款人刘庆华追偿。现原告邱世望起诉要求被告邓学良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借款人刘庆华在借据上写明月利率为4%,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4年3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月利率的四倍即为5.6%÷12×4≈1.87%,借条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高于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原、被告的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1.87%计算,30000元×1.87%×6个月(从2014年10月1日算至2015年4月1日止)=3366元。被告邓学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学良偿还原告邱世望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366元,共计3336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邓学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丽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罗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