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千二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于某某因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千二初字第687号原告于某某,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鞍山市千山区。被告刘某,女,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鞍山市千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以自行和好为由,要求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李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