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原告潘瑞彪诉被告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东辽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瑞彪,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东辽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126号原告:潘瑞彪,男。委托代理人:史金花,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被告:东辽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法定代表人:范玉俭,东辽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弘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瑞彪诉被告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东辽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焦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瑞彪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史金花到庭,被告东辽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法定代表人范玉俭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弘弢到庭,被告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瑞彪起诉称:被告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东辽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公路施工工程,原告为该工程提供了部分水泥管的材料,总价值39875元,期间,被告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材料款,但仍拖欠原告19875元(有材料结算单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给付。综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拖欠的材料款及2013年10月6日至今的利息,要求被告东辽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潘瑞彪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材料结算单一份,证明2013年10月5日原告与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结算确认拖欠原告材料款19875元。签字的都是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东辽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答辩称:原告的诉请与被告东辽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无法律关系,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能够独立承担案涉款项的法律义务,东辽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不存在工程的发包承包关系,因此东辽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无义务承担本案的给付义务,应由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独立承担原告的诉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被告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材料款19875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承建东辽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公路施工工程,期间原告为该工程提供了39875元的水泥管,被告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0元货款,但仍拖欠原告19875元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潘瑞彪与被告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潘瑞彪提供的的材料结算单上有被告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其应在收取水泥管或结算货款后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在签完材料结算单后未支付剩余货款19875元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东辽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及被告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就利余的材货款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2013年10月6日至今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从2013年10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原告潘瑞彪材料款1987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10月6日至给付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潘瑞彪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中十冶集团(吉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 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晓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