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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彭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367号原告彭某。委托代理人黄长春,扬州市江都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某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审判员  陆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