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彭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367号原告彭某。委托代理人黄长春,扬州市江都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某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审判员 陆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