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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魏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2011年9月16日因盗窃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窜至本市红谷滩区世贸路口公交站台,乘708路公交车进站,众人上车之机,采取先使用雨伞遮挡自己右手,后用右手从被害人华志友衣服口袋内盗得一部小米红米NOTE手机(经依法鉴定,价值人民币1054元)。被告人魏某某离开现场时被目击群众抓获并移送公安机关。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侦查机关收缴并发还被害人华志友。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华志友的陈述、证人吴斌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委托书、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窜至本市红谷滩区世贸路口公交站台,乘708路公交车进站,众人上车之机,采取先使用雨伞遮挡自己右手,后用右手从被害人华志友衣服口袋内盗得一部小米红米NOTE手机(经依法鉴定,价值人民币1054元)。被告人魏某某离开现场时被目击群众抓获并移送公安机关。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侦查机关收缴并发还被害人华志友。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魏某某处扣押一部红米NOTE手机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二、证人吴斌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日21时许,其在本市世贸路口公交站台,在708路公交车进站,发现在众人上车的时候,被告人魏某某采取先使用雨伞遮挡自己右手,后用右手对被害人贴身财物进行扒窃的手段,盗走被害人一部白色直板手机;经证人吴斌辨认出被告人系盗窃手机的人。三、被害人华志友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10月1日21时许,其在本市红谷滩世贸路口708路公交车站,发现手机被盗,就打电话给自己手机,公安人员接听电话,说该手机已从被告人身上搜查到。四、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依法组织辨认,被告人魏某某指认南昌市红谷滩红谷中大道世贸路口公交站台附近为其作案地点。五、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证实:经依法鉴定,小米红米NOTE手机鉴证价格为人民币1054元。六、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对其于2014年10月1日在公交站台扒窃手机一部的行为供认不讳。七、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1年9月16日因盗窃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八、被告人魏某某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魏某某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九、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在供述中提到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叫叫”、“小小”身份现不能查明,现在逃。上述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在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5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玉兰人民陪审员  朱晓华人民陪审员  莫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