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史康与被上诉人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康,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康,男,1976年5月26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79号。法定代表人祝义财,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凌霜,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康与被上诉人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商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3668号民事判决。史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史康于1996年12月入伍,于2000年8月入职中央商场。2012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史康的工作地点为中央商场及其子公司。2014年2月7日,中央商场发出岗位变动调令,将史康由中央商场物业部电梯操作工调至南京中商超市有限公司(即调令中的精超公司)(以下简称精超公司河西店)任防损员,并要求史康于2014年2月8日报到。该公司系中央商场子公司。史康于2014年2月8日、9日、10日前往精超公司河西店上班后,自2月11日起未再前去上班。史康因对调岗安排不满,于2014年2月13日下午14时30分至15时20分在中央商场楼顶试图跳楼,引起大量群众围观。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认定史康的行为严重扰乱新街口商贸区公共秩序,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秦公(淮)行罚决字(2014)3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史康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2月18日,中央商场经工会讨论后,以史康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在2014年2月19日史康被解除拘留当日,中央商场向史康直接送达了解除决定。史康不服,于2014年5月21日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撤销中央商场作出的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委在法定期限内未审理结束,经史康申请,决定终结审理该案。后史康于2014年7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中央商场作出的与史康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支付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8月14日的应发工资30000元。另查明,史康于2012年10月24日签名查收、阅读并了解《员工指南》内容,表示愿意遵守手册内的所有规章制度。2011年12月,中央商场因史康在当班期间捡到iphone4手机后未主动上交一事,曾对史康作出留用察看一年(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调离原工作岗位、留岗察看一年等处理。史康在处理决定上签字确认。《员工指南》中“四、工作时间及考勤”部分规定,“连续3天以上(含)旷工或1年内累计旷工5天以上(含)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十五、员工处罚”部分规定,“故意损害企业形象,被新闻媒体曝光产生恶劣影响,并导致企业形象严重受损的,给予责令辞职或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央商场调整史康工作岗位,虽然涉及工作时间微调,但基本薪酬待遇不变,调整后的工作内容与其部队退伍经历相契合,工作地点亦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工作地点: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的约定,故本次调岗不违反法律规定。史康在接到调令后连续上班三日,但自2014年2月11日起,直至2月13日,连续三日未再前往精超公司河西店上班,因此,史康的行为构成连续旷工三日,属于《员工指南》中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一。此外,史康于2014年2月13日下午14时30分至15时20分,在中央商场位于南京市新街口商贸区的商场楼顶试图跳楼,引起大量群众围观,被公安部门认定为严重扰乱新街口商贸区公共秩序,并被行政拘留五日。该事件被多家媒体报道,对企业形象及声誉产生不良影响。史康此举与中央商场《员工指南》中关于“故意损害企业形象,被新闻媒体曝光产生恶劣影响,并导致企业形象严重受损的,给予责令辞职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相符,根据该规定,中央商场亦可与史康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综合上述情形,中央商场与史康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史康请求撤销中央商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史康主张的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8月14日的工资30000元,系史康在诉至法院后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本案中不予处理。史康可就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另行申请仲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史康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史康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央商场下达调令将史康调去精超公司河西店,未告知工作内容、工作性质、待遇等事项。为了避免冲突,就在调令上签字,准备事后找领导沟通。因此次调动导致上班路途时间大大增加,很多问题也没有明确,遂于2014年2月10日致电相关领导,表示要请假三天以去中央商场人事部沟通调动工作一事。此后的三天史康找到本部门及人事部相关领导表达想法和问题,但他们都不予答复,只要求服从。史康对中央商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不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原审诉请。被上诉人中央商场辩称,1、中央商场解除与史康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中央商场调整史康的工作岗位符合合同约定,且工资待遇、劳动强度基本维持不变,并未不合理增加史康的负担;2、史康自调岗后连续旷工,且其企图跳楼的行为严重影响公司声誉。另外,中央商场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征求了工会的意见,同时结合了此前史康被留用查看一年的处分,因此中央商场有权依照企业规章制度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3、中央商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史康主张的工资缺乏依据,且该项请求在仲裁时并未提出,故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中央商场陈述,史康在调岗后的工资待遇与原岗位工资待遇相比并无变化。史康称其于2014年2月10日致电相关领导请假三天以与中央商场沟通、交涉调岗事宜,但对其所称的请假及沟通、交涉事宜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岗位变动调令(存根联)、《员工指南》、签收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章程、仲裁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中央商场作出的解除与史康的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应当撤销;2、中央商场是否应当支付史康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8月14日的应发工资30000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中央商场作出的解除与史康的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经查,中央商场与史康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其工作地点为中央商场及子公司,而精超公司河西店即为中央商场的子公司,故中央商场将史康调往精超公司河西店并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史康并无证据证明其调岗后在工作强度、工资待遇等方面与原工作岗位存在明显差异,中央商场并无通过调岗达到变相辞退史康的主观恶意,故史康应当服从中央商场的调岗决定。史康称其接受调岗决定后,于2014年2月10日电话联系相关领导请假以与中央商场沟通、交涉调岗事宜,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请假的事实及在2014年2月11日至13日存在与中央商场沟通、交涉调岗事宜的事实,故应当认定史康自2014年2月11日至13日系无故旷工,且其企图跳楼的行为在客观上对中央商场的企业形象造成了负面影响,因此,中央商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企业的规章制度,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史康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中央商场是否应当支付史康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8月14日的应发工资30000元的问题,经查,该请求系史康因本案所涉纠纷诉至法院后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且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并不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综上,史康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史康负担,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莫欣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