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磊与李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李永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0657号原告:张磊,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刘捷,城镇居民。被告:李永亮,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张磊与被告李永亮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的委托代理人刘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诉称:被告李永亮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刘捷担保于2013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一个月,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付借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月14日算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证明2013年1月13日,被告李永亮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2月13日。被告李永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永亮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月13日经刘捷担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一个月。原、被告及刘捷三方签定了借款协议,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刘捷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该借款协议载明:“出借人(甲方):张磊/借款人(乙方):李永亮/担保人(丙方):刘捷/……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小写)¥3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每月付息,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二、借款期限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3、1、13起至2013、2、13止。……甲方:张磊2013年1月13日/乙方:李永亮2013年1月13日/丙方:刘捷2013年1月13日”。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磊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具体还款事项以借款协议为准/借款人李永亮2013、1.13号/担保人:刘捷2013.1.1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永亮还付借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永亮向原告张磊借款3万元未还属实,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借款利息,应依约并在相关法律限定的幅度内予以支付。根据本案情况,应按月利率2%计算,计息时间从2013年1月14日起。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还付原告张磊借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永亮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顾欣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