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诉陈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转换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9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担任洪泽县高良涧镇贺接村党总支书记及贺接村老年关爱之家法定代表人职务便利条件,在王集小区及该村老年之家建设期间,将贺接村邵某、韦某乙两户位于王集小区的宅基地“户头”予以转让。后擅自决定将该二人委托老年之家代为管理的“户头转让费”人民币256000元存入个人银行账户。2013年9、10月份,被告人陈某甲挪用其中的198900元用于自己投资经营。2014年7月,被告人陈某甲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宅基地“户头”购买人。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韦某甲、孙某、袁某、接某某、贺某、陈某乙、邵某、韦某乙、楚某某、高某的证言,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转账凭条、存折、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明细查询、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洪泽支行账户明细、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申请书、承诺书,党群议事会行事记录,中共洪泽县高良涧镇委员会文件洪涧委发(2010)47号、(2012)35号、(2013)14号、(2014)38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刑事案件发破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用于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前已全部归还被挪用的资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秀山审 判 员 陈书敬人民陪审员 杨小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司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