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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终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青岛鑫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赛柏斯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赛柏斯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鑫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1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赛柏斯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宗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培鹏,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鑫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熙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戚志刚,系该公司行政总监。上诉人青岛赛柏斯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3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达成和解,上诉人青岛赛柏斯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青岛鑫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3521号一案中起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青岛鑫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2013)城民初字第3521号一案起诉的申请与上诉人青岛赛柏斯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撤回上诉的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3521号民事判决书;二、准许上诉人青岛赛柏斯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三、准许被上诉人青岛鑫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3521号一案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900元,减半收取6450元,由被上诉人青岛鑫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0元,减半收取6450元,由上诉人青岛赛柏斯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明代理审判员 马 喆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