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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闫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闫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姚云方,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晓燕,山东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云方、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闫某乙。由于我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深,经常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已离家出走八个月,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闫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经过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方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2、婚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照顾老人孩子,虽然二人聚少离多,但二人夫妻感情尚可。日常相处中虽有小摩擦属于正常,被告不同意离婚。3、被告离家出走八个月不属实,因原告在外打工,且被告娘家离二人家不远,被告时常回娘家小住,不曾离家出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闫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闫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法定理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姻基础和感情基础尚可。原、被告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纠纷是正常的,这是可以得到解决的。况且原、被告双方已经生育子女,双方应当虑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闫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家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玉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