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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个卡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个卡民初字第33号原告高某某,男,1975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个旧市。被告蒋某某,女,1975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个旧市。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与被告于1992年相识恋爱,于1993年9月22日共同生育长子,取名高某甲,于1996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共同生育次子,取名高某乙。婚后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近五、六年来未对原告母亲赵某某尽赡养义务。因各种原因,现与被告已分居两年左右,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个旧市卡房镇的房屋一幢。现要求1、与被告离婚;2、高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3、位于个旧市卡房镇的房屋一层归原告所有,二层归被告所有。被告蒋某某辩称,对双方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及共同财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分居是原告自己在外打工造成的。双方结婚后,其一直尽心尽力的照顾婆婆赵莲凤及两个儿子。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1992年相识恋爱,于1993年9月22日共同生育长子,取名高某甲,于1996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5月7日共同生育次子,取名高某乙。婚后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个旧市卡房镇的房屋一幢。无债权、无债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已共同生活多年,有较深的感情基础。产生矛盾是因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所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明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唐文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