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商初字第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徐州联兴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联兴担保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商初字第0360号原告徐州联兴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工农南路53号。法定代表人段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渠立峰,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辉,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负责人董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星梅,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联兴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与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丰县支公司)财产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被告人民保险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星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兴公司诉称:2012年1月20日,徐州天成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由原告联兴公司提供担保,在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00万元,三方为此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2012年2月7日,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天在被告被告人民保险丰县支公司处投保了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约定原告联兴公司为第一受益人,保险期间从2012年2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7日二十四时止。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梁天于2013年1月3日下午,被保险人梁天在天成公司大棚内驾驶手扶拖拉机耕地时被棚内钢线拦住,被拖拉机挤伤致死。后原告联兴公司基于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被告人民保险丰县支公司人民保险丰县支公司索赔,被告予以拒赔要求支付保险金未果,故原告联兴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被告人民保险丰县支公司赔付保险金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被告人民保险丰县支公司人民保险丰县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联兴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虽然保险合同中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原告联兴公司,但联兴公司并不是向被保险人梁天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其不符合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1-.4条规定的受益人的条件,因此,被告方认为原告联兴公司与被保险人梁天约定的关于第一受益人的规定约定应当属于无效,本案应当由梁天的法定继承人向被告被告人民保险丰县支公司保险公司来主张权利。原告联兴公司可另行依据担保合同向梁天的法定继承人和徐州天成农场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其无权直接要求保险公司予以支付保险赔款金,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从实体上讲,梁天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范围,应当驳回原告联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被保险人梁天驾驶手扶拖拉机在耕地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其窒息死亡。虽然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由于被保险人梁天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为机动车辆,梁天既没有在农机部门办理驾驶证,也没有为其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办理行驶证,属于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不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1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农机车辆管理的相关规定,也违反了江苏省农机机械管理条例第22、23条的相关规定,其行为也违反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2-2条第4项的规定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而且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已明确告知了被保险人(投保人)关于责任免除的相关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并在保险单投保单以及作了明确说明并在保险条款上均用黑体加粗了字体加粗黑体字,对免责部分作出了提示,被告方认为已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联兴公司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联兴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被告被告人民保险丰县支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3、被告被告人民保险丰县支公司以因投保人无牌无证驾驶手扶拖拉机为由而拒付保险金的理由是否成立。原告联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民保险丰县支公司向投保人梁天出具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证明根据该保险单内容,投保人与保险人所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徐州联兴担保公司。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特种转账借款借方传票,证明天成公司向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0万元,原告联兴公司为天成公司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2013年3月31日代为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3、投保人梁天的门诊病历、丰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投保人梁天被钢丝窒息死亡因发生意外事故经抢救无效意外死亡的事实。4、被告被告人民保险丰县支公司人民保险丰县支公司向原告联兴公司出具的拒赔/拒付通知书,证明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联兴公司曾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向被告被告人民保险丰县支公司申请理赔但被拒赔拒绝的事实。被告被告人民保险丰县支公司人民保险丰县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联兴公司提供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特种转账借款借方传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联兴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因为原告联兴公司既不是向被保险人提供贷款的单位,也不属于金融机构,不符合受益人的规定。虽然原告联兴公司与被保险人梁天对此作出了约定,但该约定无效。对原告联兴公司提供的投保人梁天门诊病历、丰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联兴公司的主张,相反可以证明梁天由于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也没有驾驶资格才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对拒赔/拒付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被告人民保险丰县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投保单,证明被告被告人民保险丰县支公司人民保险丰县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2、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条款,证明该条款约定了的1-4条关于对受益人的约定必须是金融机构,而且无有效驾驶证和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驾驶机动交通工具,发生意外伤害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3、特别约定清单(副本),证明投保时梁天与原告被告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是联兴担保公司,约定本保险适用的条款是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经质证,对于被告被告人民保险丰县支公司所举证据,原告联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被告被告人民保险丰县支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被告人民保险丰县支公司的主张。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联兴公司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特种转账借款借方传票、投保人梁天的门诊病历、丰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被告被告人民保险丰县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联兴公司提供的拒赔/拒付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被告人民保险丰县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清单(副本),原告联兴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调取证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丰县农机监理所负责人夏军的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主要内容为:2012年到2013年期间,手扶拖拉机需要办理K证,由农机监理部门颁发,办理前需要经过驾校培训,合格后颁发驾驶证,车辆不需要入户,但要到农机监理部门备案登记。手扶拖拉机上路运输,需要办理交强险,作为农业机械使用,则不需要办理。经质证,原被告人民保险丰县支公司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徐州天成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由原告联兴公司提供担保,在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00万元,三方为此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2012年2月7日,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天在被告被告人民保险丰县支公司人民保险丰县支公司处投保了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约定原告联兴公司为第一受益人,保险期间从2012年2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7日止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50万元。该保险单受益人信息一栏机打部分内容为:“第一受益人为金融机构。”尾部有手写体内容为:“第一受益人为原告徐州联兴担保有限公司”。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清单(副本)注明:“第一受益人为原告徐州联兴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2-2-2条第4项还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梁天于2013年1月3日下午,梁天在天成公司大棚内驾驶手扶拖拉机耕地时被棚内钢线拦住,被拖拉机挤伤致死。丰县公安局王沟派出所为此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证明,其内容为:“2013年1月3日下午4时许,群众到王沟派出所程集警务室报警称:警务室南侧一大棚内一人被车挤住。接警后,值班人员迅速到达现场,发现在王沟村东边,程集警务室南边的大棚区,在最西侧从北向南数第四个大棚内的最西南处,梁天脖子后面被大棚的钢线拦住,脖子前面被手扶拖拉机横把挤住,人已无呼吸,拖拉机也已熄火,我人员将钢线剪断,将梁天解救下来,并抬到120救护车上,被救护车拉走。经了解,此事故系梁天自己开拖拉机耕地操作不当所致”。因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事故是否构成保险责任事故发生争议,故原告联兴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另查,被保险人梁天在事故发生时无拖拉机驾驶证及行驶证。本院认为:意外伤害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作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造成的死亡、残疾、医疗费用支出或暂时丧失劳动能力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当事人如果当事人系意外死亡且不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反之,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梁天与被告被告人民保险丰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公安机关的证明,可以认定梁天在农场内作业因操作不当造成意外身亡的情形,本次事故应当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关于联兴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综合本案分析,本院认为,联兴公司应为是本案适格原告,理由如下: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虽然涉诉投保单上受益人信息栏部分尾部有手写体内容,指定受益人为联兴担保公司,既未经投保人梁天签字确认,也未经保险公司盖章认可,手写部分无效,所以对该手写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应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机打部分的内容为准。但该手写部分的无效并不意味着联兴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因被告被告人民保险丰县支公司提供的特别约定清单(副本)部分载明:“保险单号PERE201232030000000010,第一受益人为徐州联兴担保有限公司,本保险适用条款为江苏省分公司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存在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指定了第一受益人为联兴担保公司,并经投保人、被保险人梁天签字确认,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意,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为双方自愿订立,应为合法有效。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我国《保险法》虽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但并没有对受益人资格问题作出限制,只是在《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故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可以指定任意第三人为受益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原则上不受限制。本案中,天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天作为该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显然对被保险人(也即其自己)享有保险利益。同时,梁天作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还享有单独指定受益人的权利,有权指定联兴担保公司为受益人,约定联兴担保公司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虽然本案中实际借款人为天成公司,但由于梁天系天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天其个人向被告被告人民保险丰县支公司投保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指定受益人,以此保障受益人的优先受偿权,此种做法并无不当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梁天个人与天成公司之间应为是一种代为履行的法律关系,在相关债权人因受领保险金而使得对天成公司的债权得以实现时,天成公司与相关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归于消灭,此时梁天个人可依据代天成公司履行债务的事实向天成公司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联兴公司在按保证合同约定代为偿还借款本息之后,对该保险标的享有实际的保险利益,依法有权向本案被告被告人民保险丰县支公司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关于被告被告人民保险丰县支公司人民保险丰县支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梁天在被告庭审提供的投保人声明栏中签字,是对其作出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认知,在其正常或平常的认知范围内。而且被告被告人民保险丰县支公司就保险条款中免责部分的内容以加黑、加粗字体等方式也作出了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说明保险人已尽其到了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可以认定视为投保人对保险人所选择的保险条款,特别是上述条款中有关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内容的已经知晓和明了。该保险条款内容对本案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被告被告人民保险丰县支公司人民保险丰县支公司能否依据免责条款的约定拒赔的问题,本次事故应当属于保险责任赔偿的范围,被告被告人民保险丰县支公司以受害人梁天无证驾驶为由拒赔拒付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对于本次事故被告被告人民保险丰县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的问题,原被告双方观点不一。原告联兴公司主张,受害人梁天系在农场内作业时发生保险事故,并不是在道路上行使行驶,梁天所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是农业作业工具,不属于免责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责事由之列。被告被告人民保险丰县支公司抗辩,根据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2-2条第4项的规定约定,梁天系无牌无证驾驶手扶拖拉机发生人身伤亡事故,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拒绝给付保险金。但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就本案而言,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2-2-2条第4项约定的是:“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本次事故根据公安机关的证明系梁天驾驶手扶拖拉机在农场内耕作时发生的,手扶拖拉机是作为农业作业工具来进行使用的,并非免责条款所约定的机动交通工具,本次事故也不是在从事交通运输中发生的事故,应作对被告不利的解释,故被告被告人民保险丰县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采信。综上,原告联兴公司要求被告被告人民保险丰县支公司赔偿支付其保险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被告人民保险丰县支公司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人民保险丰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支付原告徐州联兴担保有限公司保险金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人民保险丰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徐州联兴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审 判 长 杜月秋审 判 员 丁国栋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一五年四月一日一五年四月十六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