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博白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济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来到中山市石岐区富丽路1号永怡花园*区怡和阁*栋203房,撬锁入内盗走被害人梁某某CARRERA牌WV2412/RBW7722型手表1块、HTC牌T328D黑色手机1部(共价值人民币24360元)、笔记本电脑2台、钻石戒指1枚(均无法鉴定价值)等物,后携赃逃离现场。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林某某在中山市石岐区金鑫旅馆303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上述手机及手表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赃物未能缴回。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购物单据,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缴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罗某某、陈某某、何某某、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某某退赔被害人梁某某被盗笔记本电脑二台、钻石戒指一枚(均未能核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泽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保法曾荣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