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民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苏某与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0526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陈芳,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原告苏某与被告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府西人家X号楼X单元X室房屋,系原告婚前按揭贷款购买,离婚后归原告所有。后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登记在原、被告共同名下的府西人家X幢X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与被告程某原系夫妻,2013年4月2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约定:…二、住房分配,现有住房姜堰区姜堰大道府西人家X号楼X单元X室房屋,面积140平方米,来源于女方婚前按揭贷款购买,性质为私房,产权证的姓名苏某,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男方自行搬出。同日,原、被告至姜堰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现原告苏某以被告程某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府西人家1幢212室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苏某、被告程某。上述事实有原告苏某提交的离婚协议、离婚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及其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自愿达成的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苏某办理位于泰州市姜堰区府西人家1幢212室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6770元,依法减半收取3385元,由被告程某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8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7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肖小月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一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