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柯余明与裴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余明,裴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00051号原告:柯余明,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原系客运班车驾驶员,住金寨县。委托代理人:张小丽,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祥,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裴俊,女,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系客运班车售票员,住金寨县。委托代理人:吴善坤,金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洪雨(裴俊丈夫)。原告柯余明与被告裴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国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余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丽、夏祥,被告裴俊委托代理人吴善坤、洪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余明诉称:2014年9月25日,柯余明驾驶金寨至叶集客运班线客车,途中遇裴俊招手示意搭乘车辆,在其正准备上车时被台建秀所驾驶的三轮电瓶车撞到,台建秀继续驾车离开,裴俊请求柯余明开车追上台建秀将其拦停。柯余明追上台建秀示意其停车,台建秀紧急刹车致车辆侧翻,台建秀及车上人员共5人受伤。在公安机关调解下,柯余明向台建秀等5人支付了20200元赔偿款。因柯余明为裴俊提供义务帮工且在此过程中并无行为不当,裴俊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现柯余明向裴俊追偿其代为支付的赔偿款20200元。裴俊辩称:裴俊未明确要求柯余明拦停台建秀的车辆,二者之间不构成义务帮工关系;台建秀等5人受伤系柯余明的不当行为所致,与裴俊无关。柯余明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叶集城区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对柯余明、裴俊、李萍、台建秀的询问笔录,证明柯余明为裴俊无偿帮工的事实及台建秀受伤系意外事故。2、《治安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柯余明因提供无偿劳务支付赔偿款20200元。裴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李萍、台建秀、柯余明、裴俊的询问笔录、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裴俊未要求柯余明强行拦停台建秀的车辆,柯余明强行拦停存在重大过失。2、《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柯余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致台建秀等5人受伤。对柯余明所举证据,裴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柯余明为裴俊提供无偿劳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柯余明不当行为造成,与裴俊无关。对裴俊所举证据,柯余明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笔录均说明裴俊要求柯余明拦停台建秀车辆,且柯余明并未以危险方式拦停。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只是初步描述事故情况,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对证据2有异议,《治安调解协议书》系民事和解,不能证明柯余明违反治安规定。叶集城区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柯余明、裴俊、李萍、台建秀的询问笔录中关于裴俊请求柯余明开车追上台建秀并告知台建秀停车等候裴俊的事实及台建秀等5人因柯余明的行为受伤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对此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治安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柯余明驾驶金寨至叶集客运班线客车皖N×××××行至叶集柳林大道红柳湾时遇裴俊(时系金寨-叶集客运班线另一车辆售票员)招手示意搭乘其车辆,在裴俊准备上车时,台建秀驾驶载有4名小孩的三轮电瓶车碰撞到裴俊,台建秀继续驾车离去。裴俊遂请求柯余明驾车追上台建秀,并告知台建秀等其一会,她随后就到。柯余明追赶上台建秀后,下车行至台建秀车前方,示意其停车,台建秀紧急刹车致三轮车侧翻,台建秀及乘车人共5人受伤。经叶集派出所调解,柯余明与台建秀达成调解协议,柯余明一次性支付台建秀等5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20200元。本院认为:裴俊在被台建秀的三轮摩托车撞倒且台建秀继续驾车离去后,裴俊请求同事柯余明追上台建秀并告知台建秀等候她,柯余明应裴俊请求在其驾驶的客车追上台建秀后,柯余明下车拦停台建秀驾驶的三轮电瓶车。柯余明与裴俊构成义务帮工关系。柯余明的拦停行为致台建秀等5人受伤,裴俊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柯余明在承担了向台建秀等5人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后,有权向裴俊追偿。但柯余明作为一名客车驾驶员理应清楚在正在行驶的车辆前方拦停车辆的行为是一种危险行为,且其拦停的三轮电瓶车驾驶员台建秀已逾70岁,三轮车上还载有4名儿童。因此,对于台建秀等5人受伤的损害结果,柯余明存在重大过失,对其追偿请求应予部分支持。综合事件的起因、双方行为等情节,本院酌定裴俊承担柯余明垫付赔偿款的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俊支付原告柯余明12120元(20200元x60%)。二、驳回原告柯余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账号:10×××01,收款单位:金寨县人民法院)本案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152.50元,由原告柯余明负担102.50元,被告裴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国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庆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