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7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金银与重庆益恒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银,重庆益恒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7674号原告陈金银,男,汉族,1995年1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被告重庆益恒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199号26-2号,工商注册号500108006491190。法定代表人陈丽英,职务不详。原告陈金银与被告重庆益恒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恒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在向被告依法送达诉讼文书过程中发现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对其进行公告送达。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向公告机构预交相关费用,导致本院无法完成诉讼文书的有效送达,原告应当对此负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按撤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陈金银的起诉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审 判 长 谢义克人民陪审员 王小保人民陪审员 王昌碧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袁秋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