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孙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702号原告孙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心光,系辽宁瑞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明明,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陈心光、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9月30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女孙某(已成家另过)。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感情完全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曾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贵院以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尚有和好可能为由。于2014年7月18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再无和好可能。关于被告出示的病历材料,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的病历与此次诉讼没有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蔡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曾于2014年8月份、12月份回国,并曾在家居住,双方进行过相应的交流,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述一直分居的状态,原告所述经常吵架及感情破裂的事由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被告的女儿也可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尚好。另,被告身体不好,因女儿要去国外生活,需要靠原告照顾。因此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蔡某于1978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孙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期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7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孙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院,要求与被告蔡某离婚。另查明,被告蔡某患有咳嗽病、痰热郁肺证、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合并肺内感染等疾病。庭审中,原、被告的女儿孙某在庭上称“我父母感情一直很好,2012年5月份生孩子父母还帮我照顾孩子,我爸爸为了帮助我才去印度尼西亚工作,最近两年我爸爸也回来过,基本上每3-5月份会回来探亲一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笔录、婚姻申请书、社区证明、户口本复印件、(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病历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同时,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应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起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现在已有共同的子女。虽然原告孙某在2014年7月曾在本院起诉过,提出与被告蔡某离婚,但在庭审中,被告蔡某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能够和好,希望法院给原、被告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且现在被告身体健康状况不佳,需要作为丈夫的原告给予其身体及精神上的照料。现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本院,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多从家庭长远利益的角度考虑,加强思想沟通,相互关心,相互体谅,共同克服生活中的困难,相信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国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安 姝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