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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传雄不服永善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强制扣押财产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雄,永善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永行初字第2号原告张传雄。委托代理人贾伟(特别授权),云南朱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善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永善县城管局”。住所地:永善县。法定代表人傅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应均(特别授权),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传雄不服被告永善县城管局强制扣押财产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永善县城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传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伟,被告永善县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夏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永善县城管局工作人员发现原告张传雄占道经营销售摩托车,于是在2014年10月17日作出永城通(2014-04)号《永善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限期整改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张传雄,张传雄未进行整改,永善县城管局工作人员在2014年11月28日拍摄了现场照片,扣押了张传雄正在违法占道经营的白洋淀牌机动轮椅车(三轮车)一辆,向张传雄送达了(2014)12号玉泉城管综合执法中队物品暂扣单。被告永善县城管局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永政办法(2011)175号《永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永办通(2014)14号《中共永善县委办公室(通知)》、永善县城管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永善县城管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永善县城管局是依法成立的,人事和财政独立的、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2、永城通(2014-04)号《永善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限期整改通知书》,证明永善县城管局工作人员在2014年10月17日发现原告张传雄违法占道经营后,向张传雄发放该通知,要求张传雄限期改正违法行为。3、(2014)12号玉泉城管综合执法中队物品暂扣单(存根),证明原告张传雄不改正违法行为后被告依法暂扣张传雄白洋淀牌机动轮椅车。4、违法现场照片,证明违法现场当时的情况。5、询问张传雄笔录,证明原告张传雄承认违法占道经营,并请求不予处罚。6、城建监察违法案件立案登记表,证明原告张传雄违法占道经营并拒不改正后,永善县城管局依法作为行政案件立案予以查处。7、专题会议纪要及与会人员签到册,证明永善县城管局因永善县城多家摩托车行违法占道经营,于2014年12月4日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处理方案。8、永城管玉罚先告字(2014)第0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证明永善县城管局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张传雄送达永城管玉罚先告字(2014)第0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时,张传雄不在,进行了留置送达。9、违法现场的录像,证明违法现场当时的情况。10、永城管(2014)罚字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永善县城管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传雄在2014年11月28日擅自占道经营摩托车的行为作出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14年12月12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张传雄。经质证,原告方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永政办法(2011)175号《永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永办通(2014)14号《中共永善县委办公室(通知)》不能证明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是受相关行政部门委托从事相关行政事务,是受委托执法;对永善县城管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永善县城管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无异议。证据3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但不合法。其余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张传雄诉称,被告永善县城管局在2014年11月28日无故扣押原告白洋淀牌机动轮椅车(三轮车)一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并且永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才是适格行政处罚执法主体,被告无权实施该行政强制行为,被告也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行为。请求确认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责令被告返还原告扣押的白洋淀牌机动轮椅车(三轮车)一辆。原告针对自己的诉求提供了(2014)12号玉泉城管综合执法中队物品暂扣单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进行行政处罚的时间段和地点均无违法行为,既使有违法行为,被处罚的主体也只能是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永善永雄商贸有限公司。经质证,被告方认为,(2014)12号玉泉城管综合执法中队物品暂扣单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均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永善县城管局辩称,永善县城管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永善县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依法成立的行政执法组织,具有明确的职责范围,在执法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并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执法责任,主体适格。永善县城管局对原告张传雄的白洋淀牌机动轮椅车(三轮车)一辆进行暂扣的行政强制行为程序合法,张传雄有违法占道经营摩托的事实,于法有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永善县城管局提供的证据中,虽然原告对永善县城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永善县城管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其余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永善县城管局的强制执法合法。但综合全案,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9项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应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了(2014)12号玉泉城管综合执法中队物品暂扣单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永善县城管局工作人员发现原告张传雄占道经营销售摩托车,在2014年10月17日作出永城通(2014-04)号《永善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限期整改通知书》,于当日送达张传雄,张传雄由于未进行整改,永善县城管局工作人员在2014年11月28日拍摄了现场照片,扣押了张传雄正在违法占道经营的白洋淀牌机动轮椅车(三轮车)一辆,并向张传雄送达了(2014)12号玉泉城管综合执法中队物品暂扣单。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原告张传雄违法占道经营摩托,被告永善县城管局对张传雄送达了《永善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限期整改通知书》,并拍摄了现场照片,根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八)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张传雄违法占道经营的白洋淀牌机动轮椅车(三轮车)一辆可以扣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扣押决定书。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扣押期限届满,应当解除扣押的,作出解除扣押的决定,而本案中扣押的起算时间是2014年11月28日,故对被扣押的白洋淀牌机动轮椅车(三轮车)一辆应当返还张传雄。并且被告永善县城管局在扣押过程中未制作送达扣押决定书,属程序违法,行政行为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永善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扣押张传雄白洋淀牌机动轮椅车(三轮车)一辆的行政行为无效。二、责令被告永善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张传雄被扣押的白洋淀牌机动轮椅车(三轮车)一辆。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永善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荣春审 判 员  张 炼人民陪审员  潘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郑翔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