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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宪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宪东,刘桂英,辛立海,初艳臣,杜振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凌志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欣,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经理。被告宋宪东,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蒙族,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刘桂英,女,1964年10月18日出生,蒙族,现住址同上。被告辛立海,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蒙族,现住址同上。被告初艳臣,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被告杜振起,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宪东、刘桂英、辛立海、初艳臣、杜振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欣、被告初艳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宪东、刘桂英、辛立海、杜振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宋宪东在我联社林东信用社借贷款30000元,约定利率11.25‰,约定2013年5月20日到期,由被告刘桂英、辛立海、初艳臣、杜振起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宪东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801.52元(利息算至2014年10月2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宪东、刘桂英、辛立海、初艳臣、杜振起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保证合同;证明宋宪东在原告的林东信用社借贷款30000元,约定利率11.25‰,约定2013年5月20日到期,由被告刘桂英、辛立海、初艳臣、杜振起担保。上述证据被告初艳臣到庭质证,无异议。被告宋宪东、刘桂英、辛立海、杜振起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宋宪东在原告处的林东信用社借贷款30000元,约定利率11.25‰,约定2013年5月20日到期,由被告刘桂英、辛立海、初艳臣、杜振起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宪东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801.52元(利息算至2014年10月2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宪东之间借贷关系清楚,被告宋宪东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刘桂英、辛立海、初艳臣、杜振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应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宪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6801.52元(利息算至2014年10月20日,其余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刘桂英、辛立海、初艳臣、杜振起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0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新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