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温岭市金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廖林生、廖伟迪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金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廖林生,廖伟迪,陈伟,陈益其,陈贞芬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100号原告:温岭市金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于青。委托代理人:李文勇、乐肖梦。被告:廖林生。被告:廖伟迪。被告:陈伟。被告:陈益其。被告:陈贞芬。原告温岭市金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林生、廖伟迪、陈伟、陈益其、陈贞芬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思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岭市金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文勇、乐肖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林生、廖伟迪、陈伟、陈益其、陈贞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温岭市金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廖林生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廖林生、廖伟迪、陈伟、陈益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陈贞芬、案外人孙正德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各方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利率为月息1.77%,按月支付利息;若被告逾期还本付息的,则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伟迪、陈伟、陈益其、陈贞芬、案外人孙正德对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发放500000元借款给被告廖林生。借款到期后,被告廖林生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2日,剩余本息经催讨未果。故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廖林生偿还给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77%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廖林生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6000元;三、被告廖伟迪、陈伟、陈益其、陈贞芬、案外人孙正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被告廖林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924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1.7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要求被告廖伟迪、陈伟、陈益其、陈贞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四不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协助查询户籍函五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二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廖林生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被告廖伟迪、陈伟、陈益其、陈贞芬、案外人孙正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利息支付方式、保证范围等事实。3、借款借据、中国银行进账单(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借款500000元交付给被告廖林生的事实。4、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0元的事实。被告廖林生、廖伟迪、陈伟、陈益其、陈贞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如下:2014年9月12日,原告温岭市金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林生、廖伟迪、陈伟、陈益其、陈贞芬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金茂(2014)保借字第0200号;与被告陈贞芬、案外人孙正德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号为金茂(2014)保字第0200号。各方约定:被告廖林生向原告借款给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月利率为17.7‰,按月付息,每月的11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廖伟迪、陈伟、陈益其、陈贞芬和案外人孙正德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温岭市金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发放500000元给被告廖林生。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廖���生已付息至2015年1月11日,案外人孙正德于2015年3月24日代被告廖林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76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21240元。剩余借款本息被告廖林生至今未还,被告廖伟迪、陈伟、陈益其、陈贞芬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廖林生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但却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廖伟迪、陈伟、陈益其、陈贞芬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林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温岭市金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924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1.77%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廖林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6000元。三、被告廖伟迪、陈伟、陈益其、陈贞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廖伟迪、陈伟、陈益其、陈贞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林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0元,减半收取4530元,由被告廖林生负担,由被告廖伟迪、陈伟、陈益其、陈贞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判员 乐思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蔡敏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