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谭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1995年11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3时许,何某某通过电话、QQ与被告人谭某联系购买价值350元钱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要求被告人谭某将毒品送到本市大足区雍溪镇康艺网吧进行毒品交易,并承诺另支付50元车费。后何某某通过农业银行将300元毒资打入被告人谭某女朋友张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的农业银行账户内,剩余的100元钱约定的在交易完成后支付,被告人谭某将300元钱取出。被告人谭某将何某某购买毒品的事告知张某某,二人商量购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再以35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某。当日15时许,张某某将被告人谭某给的300元钱向名叫“露露”的女子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与被告人谭某一起到本市大足区雍溪镇康艺网吧,被告人谭某将净重为0.53克的甲基苯丙胺递给何某某,何某某将100元钱递给被告人谭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谭某身上查获毒资100元钱,从何某某身上查获刚向被告人谭某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并予以扣押。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2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谭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有公诉人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张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某的供述,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收缴毒品凭证,现金缴款单复印件,银行打款凭证,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自2015年9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3克,予以没收(已收缴);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已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期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程 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