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曲阜某委员会与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某委员会,周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商初字第55号原告曲阜某委���会。法定代表人孔某某,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孔某甲,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曲阜。委托代理人孔某丙,曲阜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曲阜某委员会(下称苗孔居委)诉被告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其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孔居委的委托代理人孔某甲,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孔居委诉称,2002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占地三亩的院落一处及带13千瓦电机的旧冷冻机一台和砖灰等固定资产,期限三年,自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10000元,每半年交纳一次;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交接并签订了财产明细表。被告在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交纳租金,合同到期后,考虑被告在租赁期间进行了投资冷库房屋建设,双方均没有终止合同,而是由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按照原合同履行;但被告长期拖欠租金拒付,在催交过程中,经双方结算,被告以物折抵租金27615元,后向被告催要余欠租金无果,于2013年年底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于2014年4月予以停电,故被告共拖欠200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合计110000元。另,2002年12月31日,被告因拖欠此前的租赁费,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认可拖欠租金30000元分五年还清,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被告以物折抵租金27615元后,下欠租金112385元,现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的租赁合同、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112385元,返还占地三亩的院落一处及带13千瓦电机的旧冷冻机一台,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某辩称,原��所诉以物折抵租金27615元属实,其他不符合事实,被告不欠原告租金,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租期三年,2005年12月31日期满,合同期满后未再签订新的合同,2014年4月因居委停电我没再经营,所以不欠原告租金;租赁的是原告的空院,租赁物有砖和石灰、冷冻机都在院内,被告没有使用,原告可以拉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苗孔居委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2002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财产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占地三亩的院落一处及带13千瓦电机的旧冷冻机一台和砖灰等固定资产,租赁期限三年,自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10000元,每半年交纳一次。2、2002年12月31日,原告方代表和被告周某某分别签名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截止2002年12月31日前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中自己的签名无异议,对证据1显示的租赁物带13千瓦电机的旧冷冻机一台尚在其租赁的占地三亩的院内无异议,对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未办理终止合同交接或签订新的合同而是由自己继续租赁经营至2014年4月因原告催要租金停电未在经营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2显示的2002年12月31日前尚拖欠30000元租赁费无异议,本院对上列经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存在折旧费、不应收取用电增容管理费、应按每亩1000元收取租金,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当时意思一致的合议,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6日,原告苗孔居委与被告周某某签订了��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占地三亩的院落一处及带13千瓦电机的旧冷冻机一台和部分砖灰等固定资产,租赁期限三年,自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10000元,每半年交纳一次;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交接并签订了财产明细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投资建设了自己经营所需的冷库房屋;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没有终止合同办理交接或签订新的合同,而是由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经营,原告未提出异议;原告在向被告催交租金过程中,双方结算,被告以物折抵原告租金27615元,余欠租金112385元催要无果,原告于2013年年底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于2014年4月予以停电。2002年12月31日,被告因拖欠此前的租赁费,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拖欠原告租金30000元分五年还清,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支��拖欠的租金112385元,返还占地三亩的院落一处及带13千瓦电机的旧冷冻机一台,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对原告苗孔居委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收到被告以物折抵的租赁费27615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均未办理终止交接或签订新的合同,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原告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均同意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不定期履行,被告因此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合同约定金额的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110000元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另欠原告租赁费3万元无异议,亦应支付;被告抗辩不欠原告租赁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反认可原告自认的以物折抵租赁费27615元,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是被告租赁经营、原告收取租赁费,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期限转为不定期,因被告拒绝交纳租赁费,原告提前通知了被告解除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就自己投资建设的冷库房屋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曲阜某委员会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租赁原告所有的占地三亩的院落一处及带13千瓦电机的旧冷冻机一台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支付所欠原告曲阜某委员会租赁费112385元(110000元+30000元-27615元),并将租赁物即占地三亩的院落一处及带13千瓦电机的旧冷冻机一台交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8元,减半收取1274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其灿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