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某某同居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4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85年1月20日出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刘美丽,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83年11月14日出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太康县王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美丽、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1月3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2月26日生育一男孩张某乙,原、被告同居后经常生气,被告总是无理取闹,殴打原告母亲,辱骂原告,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继续生活的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所生育男孩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如果被告抚养孩子,原告请求每周看望孩子一次。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同意让原告两周看望孩子一次。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于2008年2月26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同居后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和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针对孩子的探视权,达成协议:每两周的星期五接张某乙一次,原告接孩子时应告知被告。上述事实,有本院调解、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男孩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直至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原、被告针对孩子的探视权,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育男孩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每月500元,每年6000元(抚养至18周岁即2026年2月25日)当年的抚养费于1月10日前一次交付。2015年的抚养费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交付。二、原告每两周的星期五接张某乙一次,原告接孩子时应告知被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天灵审 判 员 刘斯汉人民陪审员 韦凤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连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