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黄文成与广东绿业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黄文成,男,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委托代理人:兰文霞,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文基,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绿业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三甲镇白碧。法定代表人:欧成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德军,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文成诉被告广东绿业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晶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华的委托代理人何文基,被告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德军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10天时间庭外和解,在期限内双方最终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华诉称:原告经营了一间四会市城中区博誉商行,从2014年3月开始经销被告出产的春砂醋及黄皮醋饮料。2014年9月30日四会市城中区博誉商行已退货给被告2817件,合计金额为111313.8元,有被告签章确认。另四会市城中区博誉商行在经销被告出产的春砂醋及黄皮醋饮料期间为被告垫付相关费用共10650元,有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退货的货款及代垫的费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鉴于以上情况,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退货的货款111313.8元及代垫的费用10650元,共121963.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书》。被告绿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我公司如果要退款也应当在合同解除后再退款,而且退款金额应为101564.04元。理由如下: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书》约定,被告给原告的年退货率为5%,超出部分按批发价20%由原告承担。被告发货金额为186300元,原告退货金额为111313.8元,被告应当退还给原告的款项为:退货货款111313.8元+原告代付的相关费用10650元-原告应当承担的退货金额20399.76元=101564.04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个人经营一间字号为“四会市城中区博誉商行”的店铺,经营范围是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卷烟、雪茄烟。被告绿业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土特产、中草药材、春砂仁、保健品、动物保健品等。原、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产品经销合同书》,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由原告在广东省四会市经销被告的春砂醋和黄皮醋饮料;经销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被告给予原告年退货率为5%,超出部分按批发价由原告承担20%;被告协助原告进行全面的推广促销工作。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供应总价款为186300元的春砂醋和黄皮醋饮料。原告诉称在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派了推广人员到原告处进行推广促销,但因被告欠薪,推广人员离职,原告的推广工作无法进行,货物滞销,于是退回了大部分货物。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四会市城中区博誉商行退货凭证》和《四会市博誉商行代垫费用确认凭证》上签名,双方确认原告退货2817件,退货金额111313.8元,原告为被告垫付10650元。被告则辩称原告退货是因为原告销售情况不理想,原告处的推广人员离职是被告公司的安排。但被告在推广人员离职后也没有再派推广人员到原告处协助推广促销,也没有再发货物给原告。双方确认在退货时没有约定解除合同,但原告认为被告欠薪导致推广人员离职,货物滞销,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在庭审中表示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产品经销合同书》、《四会市城中区博誉商行退货凭证》、《四会市博誉商行代垫费用确认凭证》等证据材料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春砂醋、黄皮醋饮料进行销售,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是否应当退还货款给原告,应当退还多少的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由原告在广东省四会市经销被告的春砂醋和黄皮醋饮料,合同约定被告要协助原告进行全面的推广促销工作,但因被告的推广人员离职,销售工作受到影响,原告退回了大部分的货物,后被告也没有再另派推广人员到原告处,也没有再发货给原告进行经销,虽然在原告退货时双方没有约定解除合同,但因被告推广人员离职导致货物滞销并大部分退回,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现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退货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双方确认退货金额为111313.8元,原告为被告垫付1065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退回121963.8元(111313.8元+10650元)给原告。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给予原告年退货率为5%,超出部分按批发价由原告承担20%,原告的退货率明显超过了5%,因此应当承担超过退货率5%之后的部分退货金额,原告则认为在退货时被告确认了退货的数量和金额,应该按照退货时双方确认的金额退款,不应适用合同中关于退货率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给予原告年退货率为5%,超出部分按批发价由原告承担20%,被告确认合同中约定的退货是在产品有质量问题或者营销过程中无法销售的可以置换货物,本案中原告因被告的推广人员离职造成大批货物滞销而退回大部分货物,不应适用合同中关于退货率的约定,故被告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退回给原告的款项为12196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文成与被告广东绿业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书》;二、被告广东绿业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货款121963.8元给原告黄文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原告黄文成已预交),由被告广东绿业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