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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孟凡波与孟祥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波,孟祥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康民初字第269号原告:孟凡波,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委托代理人:王艳艳,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猛,男,42岁,汉族,个体,住址康平县。原告孟凡波与被告孟祥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馨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波诉称:我在2011年11月份在被告孟祥猛承包的位于康平县嘎巴屯村碳纤维厂的工地干木工活,双方约定日工资150元。我共工作了25个日工,工资款共计3750元。工程结束后,孟祥猛未向我支付工资。2012年1月19日,统一给我们7个工友打了一个欠条。此款经我多次催要,孟祥猛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的被告为孟祥猛,但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均为猛祥勤,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凡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馨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无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