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商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与孙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孙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商初字第004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住所地阜宁县阜城大街41号。负责人王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霞,该行员工。被告孙义,市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诉被告孙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诉称,2010年3月12日,被告孙义在原告单位申办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54。2010年4月13日,被告开始用该卡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8月26日被告共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9183.59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孙义归还所欠信用卡透支本金7511.39元,利息1239.07元,滞纳金433.13元,合计9183.59元(利息、滞纳金计算止2014年8月26日;从2014年8月27日至实际还款日,被告仍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义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被告孙义签署《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2010年3月12日,被告孙义在原告单位申办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54。2010年4月13日,被告开始用该卡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8月26日被告共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9183.59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孙义归还所欠信用卡透支本金7511.39元,利息1239.07元,滞纳金433.13元,合计9183.59元(利息、滞纳金计算止2014年8月26日;从2014年8月27日至实际还款日,被告仍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计算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调查审查审批表、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身份核查、个人信用报告、催收通知书2份、被告的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义签署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截止2014年8月26日被告共欠透支本金7511.39元,利息1239.07元,滞纳金433.13元,合计9183.59元没有偿还,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孙义应负归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义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511.39元,利息1239.07元,滞纳金433.13元,合计9183.59元(利息、滞纳金计算止2014年8月26日;从2014年8月27日至实际还款日,被告仍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计算给原告),限被告孙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曹益武审 判 员 谭建成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卢月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