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执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天伟减刑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天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386号罪犯张天伟,曾用名张聪祥,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宁化县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了(2012)厦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天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26年1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责令其与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22751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5)080号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张天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受到年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罪犯张天伟犯盗窃罪,盗得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2377900元,数额特别巨大,且具有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在服刑期间,对其被判处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仅缴纳人民币1000元,共同退赔款人民币2227519元分文未交,不能视为具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需继续考察改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天伟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国 琴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肖森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原 原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