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郊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与曲洮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曲洮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郊民初字第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庞占民,职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煜,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弟,女,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曲洮良,男,1956年5月6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身份证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诉被告曲洮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吉天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煜、张弟、被告曲洮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诉称:2004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期限3年,至2007年12月7止。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息,一直拖欠至今。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曲洮良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以前用牛奶款还过欠农行此笔借款的利息,还多少钱我不知道,我手里也没有还款的凭证。我不同意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理由是我没有钱。牛养了一年多就死了。本案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下列证据。1、(大)农行个借字(2004)第918号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被告于2004年12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00元,约定贷款年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04年12月8日至2007年12月7日止。2、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被告于2004年12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07年12月7日。3、到期贷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15日日向被告通知贷款已到期。4、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两枚(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原告分别于2007年12月20日、2009年12月2日向被告催要过贷款本息。5、吉林日报“金融特刊”公告两份,证明原告2011年9月6日、2013年8月19日分别向被告公告催收过贷款。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所举5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原告以此证明的问题,本院应予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04年12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期限3年,自2004年12月8日始至2007年12月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3%。到期后,被告没有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致拖欠至今。现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及对证据分析情况,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偿清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拖欠不还是错误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现被告称用牛奶还过利息,没有证据证明,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洮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12月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双方约定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马吉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 马 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