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谢国元与罗新英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元,罗新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反诉被告)谢国元,男,汉族。被告(反诉原告)罗新英,男,汉族。原告(反诉被告)谢国元诉被告(反诉原告)罗新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谢国元、被告(反诉原告)罗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谢国元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罗新英将寿乐镇新堡子村幼儿园木工活承包给我。2013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劳务费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米56元计算”,工程数量:约定2984平米,在实际施工中又增加第六层530.4平米。工程完工后,经实际测算,建筑面积为3486.94平米,按《协议》约定每平米56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劳务费195291元,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我及木工应得劳务费用时,以二期木工没干为由,扣了我们的劳务费12241元。现我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2241元。因该案起诉后被告反诉要求:一、支付未干完的木工活113、32平米×70元/平米即7932.40元。二、退还施工期间伙食费170天即12750元。三、返还幼儿园建筑多算面积260.80元×56元/平米即14604、80元。对此反诉请求,我的意见是:被告反诉的第一项请求,一、虽然我们木工活没有干完,但该活属于我和被告约定的二期工程,不属于劳务协议中约定的工程量,被告从劳务协议中的一期及工程量价款中扣除不对。关于第二项反诉请求,被告明确表示干好不扣伙食,干不好扣伙食,且我认为给被告干木工活,被告就不应该扣伙食费。且在干活时我们有5、6个木工,具体吃了多少天饭我们没有记录。在结算时被告没有扣除伙食。三、幼儿园工程多算建筑面积260.80元×56元/平米计14604.80元属实,但被告给我们木工说他不请技术员,让我们操个心,即14604.80元是给我们几个木工的操心费,不应扣除,如被告确实要扣除该款,被告应给付我工资48000元,因为被告给我承诺我是技术员加工长,每月工资为8000元,6个月工资即48000元,并且在结算花架梁时被告共给我支付了4360元,是花架梁费用的一半,另一半4360元,被告应给我支付。另外在施工期间,被告扣除了600元的电表箱,虽然电表箱是我们施工时砸坏的但我认为该电表箱是建筑设施,被告扣除不当,理应退还给我。被告(反诉原告)罗新英辩称:2013年6月1日,我和原告签订了劳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及其他木工干完我幼儿园的全部木工活,我于2014年春节前全部结清工钱,2014年1月21日,我和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共产生劳务费195291元,加上人工浇筑另工22800元,花架梁人工费4360元,合计木工劳务费为222451元,我当时支付了210210元,扣了12241元。因为原告给我一楼女儿墙29.16平米、六楼墙面女儿墙84.16平米,共计113.32平米没有干完,该工程属于我和原告协议约定的工程量。2014年,我叫原告来干剩余未干完的工程量,并承诺干完剩余的活当天我付清扣款,但原告一直不来干活,所以我将剩余的113.32平米女儿墙以每平米70元的价格承包给他人干完,支付劳务费7932元。现原告提出支付劳务费12241元,因为原告没有完成113.32平米工程量,以56元每平米算是6345.92元,但我以70元每平米支付给别人工程款,故应以实际支付7932元计算,多扣的4309元,我愿意退还。但我要求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干活期间木工伙食费,从开工到结算6个月,实际木工6人,我按5人计算,6个月扣除木工回家天数每人按170天计算,每天伙食按15元计算,我要求原告支付伙食费12750元。在幼儿园建筑面积中我给原告多算了260.8平米,每平米56元,即原告应返还我多支付的工程款14604.80元,原告辩称他是我聘请的技术员加工长,每月工资8000元,6个月工资48000元我不知道,我没有聘请技术员和工长,我只是和原告签订协议,让原告干木工活。按合同,花架梁包含在合同中,我已全额支付,不存在原告陈述支付了一半的情况。关于原告陈述扣电表箱600元,其实是原告们施工时砸坏的操作箱,按《劳务协议》第七条,谁砸坏谁赔偿,我扣钱是合理的。通过原、被告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12241元工程量是否属于原、被告签订合同内的工程量?2、被告反诉请求中多算260.8平米工程量及工程费用14604.8元是否属于原告辩解主张的操心费?3、被告反诉主张的扣伙食费是否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每天应以多少承担?具体产生多少伙食费用?4、原告主张的其为技术员加工长每月工资8000元被告应否给付?6个月工资48000元的请求是否合理?5、砸坏的操作箱600元损失应由谁承担?6、原告主张花架梁人工费是否已全部结算?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月21日关于幼儿园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有(1)幼儿园建筑面积2956、94平米加第六层530.4平米合计3486.94平米×56元/平米=195291元,(2)、人工浇筑另工费22000元,及花架梁人工费4360元合计木工费222451元,接受人有原告谢国元签名捺印、且有谢国元同意结算,和备注扣12241(未完成),付210210元字样。有结算人罗新英签字。证明方向为被告扣款12241元。2、2014年1月21日农家院结算单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幼儿园结算单无异议,提出工程未干完,生活费没有算,具体未完成面积没有算出来,并且第二年原告等木工还要来干活,所以扣了12241元。对原告提交农家院的结算单提出与本案无关的质证意见。被告针对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3张,主要内容为幼儿园楼层外观,证明方向为一楼女儿墙、六楼女儿墙未干完。2、《劳务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1日,谢国元与罗新英签订了劳务协议,约定单价为56元每平米,工程数量约为2984平米,除原告之外的其他木工也承诺同意木工劳务费付给谢国元,由谢国元支付给其他木工,证明方向为原、被告签订协议,并且对价款、违约责任都做了约定。3、施工图纸一份。主要内容为施工图的方位及尺寸,证明方向为工程量是2984平米,外加第六层530.4平米。4、摘录伙食账一份,主要内容为伙食开支,证明方向为每人每天扣15元伙食费合理。对被告提交以上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照片3张,不能确定是幼儿园的楼层,对2号证据无异议,提出是大家签订的,自己只是个代表的质证意见,对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提出,如果被告要扣6个月伙食费,必须把农家院工程多扣的1万元钱返还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幼儿园工程结算单一份、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被告对此无异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农家院结算单一份,与本案的本诉及反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对其效力本院不作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劳务协议、图纸、该协议与图纸反映的内容与原、被告陈述相一致,故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照片3张反映的内容,与原、被告陈述的未完成的工程量相印证,能形成证据链,故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单方面记录的伙食费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作认定。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事实:2013年6月1日,原告谢国元与被告罗新英签订了《劳务协议》,约定被告罗新英将寿乐镇新堡子村幼儿园木工活承包给原告谢国元,劳务费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米56元计算,工程数量约定为2984平米。在实际施工中,又增加了第六层530.4平米。2014年元月21日,原、被告对工程量及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其中总建筑面积为3486.94平米×56元/平米=195291元,另外人工浇筑另工费为22800元,花架梁人工费4360元,合计劳务费222451元,被告罗新英给付210210元,扣12241元,且在结算单上有扣12241元(未完成)备注和原告谢国元同意结算并签字,被告罗新英签字。在结算幼儿园工程量时,被告罗新英给原告谢国元多结算面积260.80平米×56元/平米=14604、80元。从施工到结算被告罗新英没有扣除原告谢国元等木工的伙食。且在原告等木工施工期间,因施工不当砸坏了被告罗新英的财产,操作箱一个,被告罗新英扣款600元。另外在原、被告结算时按《劳务协议》和施工图纸,原告未干完的木工活有一楼雨棚女儿墙48.6米×0.6米=29.16平米,六楼雨棚女儿墙105.2米×0.8米=84.16平米,合计113.32平米。对未干完的木工活,2014年原告谢国元等人未继续完成,被告罗新英将113.32平米的木工活以70元/平米承包给他人。2013年6月1日原告谢国元与被告罗新英签订《劳务协议》时,木工XX福等五人承诺罗新英将木工劳务费支付给谢国元,并由原告谢国元支付给其他木工。本院认为:原告谢国元与被告罗新英于2013年6月1日签订《劳务协议》,双方就形成了一种按合同约定产生特定权利和义务的债。至2014年元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时,被告罗新英就有义务给付原告谢国元12241元劳务费的义务,原告谢国元有干完113.32平米木工活的义务。按约定56元/平米计算,被告罗新英在扣除113.32平米×56元/平米=6345.92元后应给付原告谢国元劳务费5895.08元。关于被告反诉请求中的原告谢国元等5个木工伙食费12750元(170天×5人×15元/天)其要求标准低于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罗新英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算260.80元×56元/平米=14604、80元,是原告谢国元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应返还给被告罗新英。原告谢国元主张其是罗新英聘请的技术员加工长,每月工资8000元,并要求被告罗新英支付48000元工资,仅凭个人称述,并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谢国元主张给付花架梁人工费4360元,仅凭个人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谢国元主张退还因木工施工时不慎砸坏操作箱被被告罗新英扣款600元,因查明该扣款确系木工施工时不慎砸坏被告罗新英的财产,对财产赔偿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原告谢国元主张返还扣款,应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罗新英扣除未干完木工活113.32平米后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谢国元劳务费5895.08元;原告(反诉被告)谢国元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罗新英伙食费12750元,返还多算不当得利14604.80元,合计27354.80元。上述一至二项折抵后原告(反诉被告)谢国元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罗新英21459.72元。本案本诉费用减半收取5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谢国元负担,反诉费用24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罗新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学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祁淑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