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与上海嘉煌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嘉笙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上海嘉煌纺织品有限公司,黄晓辉,黄河清,上海嘉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1370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137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吴以浩,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文强、吴全明,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嘉煌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黄晓辉,总经理。被执行人黄晓辉,男,1974年6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被执行人黄河清,女,1980年5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被执行人上海嘉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黄晓辉,总经理。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诉被告上海嘉煌纺织品有限公司、黄晓辉、黄河清、上海嘉笙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8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嘉煌纺织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律师费损失230,000元;如被执行人上海嘉煌纺织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申请人有权与被执行人上海嘉煌纺织品有限公司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民发路XXX号XXX-XXX幢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38,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执行人黄晓辉、黄河清对被执行人上海嘉煌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在38,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上海嘉笙实业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上海嘉煌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在2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85,264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受理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地址,于2015年2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限令被执行人于收到通知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交付本院执行费92,715元。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经执行查明,本院另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上海嘉煌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民发路XXX号XXX-XXX幢厂房及其内全部财产,并已对上述房屋及财产启动了评估、拍卖程序,故本案的执行需等待评估、拍卖结果,现暂无条件执行。除此之外,经本院至上海市房地产、银行、车辆、社保、金融、证券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本市内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内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现暂无执行条件。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经执行查明,本院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及财产,但对其的执行需等待评估、拍卖结果,现暂无执行条件。除此以外,本院查无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内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现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上海嘉煌纺织品有限公司、黄晓辉、黄河清、上海嘉笙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管忠辉代理执行员路仁忠代理执行员胡光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吴雅娟审判长 管忠辉审判员 路仁忠审判员 胡光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雅娟附:相关法律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