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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韦某秀、陆某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秀,陆某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秀,男,1979年8月9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陆某相,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秀、陆某相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秀、陆某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0时许,被告人韦某秀、陆某相窜到来宾市兴宾区城东三路XXX号陆某相租住的楼房内,将韦某园停放在一楼走道的1辆轩源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1899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秀、陆某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陆某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0时许,被告人韦某秀提出到来宾市兴宾区城东三路XXX号被告人陆某相租住的楼房内盗窃1辆电动车留给自己用,陆某相未反对,并与韦某秀回到陆某相租住的楼房处,开门入内,一起将被害人韦某园停放在一楼走道的1辆轩源牌电动车盗出门外,然后韦某秀将盗得的电动车骑回到来宾市兴宾区振林路9号其哥的楼房内收藏,当日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1899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动车发还韦某园。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秀、陆某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指认赃物照片、购车发票及合格证、手机通话及短信记录清单、被害人韦某园陈述、鉴定意见来价鉴证(2015)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秀、陆某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秀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韦某秀、陆某相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秀、陆某相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秀、陆某相分别主动缴纳罚金37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7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二、被告人陆某相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7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何基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