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黄锐霞与周小月、蓝中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锐霞,周小月,蓝中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0717号原告黄锐霞,女,199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崔红东,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月,女,199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袁操,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蓝中全,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广场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1137-7。负责人袁隆庆,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锐霞与被告周小月、蓝中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锐霞的委托代理人崔红东(特别授权),被告蓝中全,被告周小月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锐霞诉称,渝GY00**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蓝中全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4年9月2日23时53分,被告周小月驾驶属黄锐霞所有的无号牌无保险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黄锐霞沿滨江路从黄金海岸往乌江大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滨江路和美医院路口,与被告蓝中全饮酒后驾驶渝GY0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周小月和黄锐霞受伤,两车部分受损、周小月手机和眼镜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蓝中全、周小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锐霞无责任。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0864元、医疗费23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990元、误工费22680元、护理费11808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辅助器具费350元、鉴定费2500元和摩托车损失5000元,合计168978.50元。被告周小月、蓝中全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蓝中全辩称,我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原告请求费用过高,原告请求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方式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我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5000元,应在判决时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辩称,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渝GY00**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请求的相关费用,证据不足,暂不予以认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个受害人,交强险应当由二人分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周小月辩称,原告黄锐霞明知我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而叫其骑车,应当承担我应承担责任中的相应责任。原告于2014年3月-2014年9月上班只有半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摩托车损失无证据支撑,且无号牌、未登记,属于“黑车”,原告应当承担这一不利后果;我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30000元,应在判决时扣除。经审理查明,渝GY00**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蓝中全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2014年9月2日23时53分,被告周小月驾驶属原告黄锐霞所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黄锐霞沿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从黄金海岸往乌江大桥方向行驶,至涪陵区滨江路和美医院路口,因被告周小月不按规定超越同车道行驶车辆,与同向行驶由被告蓝中全饮酒后驾驶的渝GY0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周小月和黄锐霞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6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中全、周小月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黄锐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锐霞住院于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66天,产生医药费62393.33元,其中被告蓝中全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支付医药费5000元,被告周小月支付医药费30000元;出院后,原告黄锐霞对伤情进行复查,产生费用102.75元。2015年1月6日,重庆市丰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锐霞之伤进行鉴定,作出渝丰司鉴(2015)法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黄锐霞车祸伤后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车祸伤后需一人护理,其护理时限为96日(玖拾陆日);其误工日数为180日(壹佰捌拾日);其后续医疗费约为8000元(捌仟元)”。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导致原告黄锐霞与周小月受伤,周小月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费用为7418.9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费用为690.86元。另查明,渝GY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的病历复印件、重庆市丰都司法鉴定所渝丰司鉴(2015)法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小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之规定;被告蓝中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中全、周小月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黄锐霞无责任”,结合被告蓝中全和周小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因力的大小,本院酌定被告蓝中全承担本次交通事故5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小月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黄锐霞为无牌照、无行驶证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未对被告周小月的驾驶资质进行审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周小月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并将“三无”车辆交给被告周小月驾驶,有一定过错,因此,原告黄锐霞应当对被告周小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部分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蓝中全的渝GY00**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其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受害人,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蓝中全与被告周小月按过错责任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锐霞和周小月受伤,由此产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只能是:伤残赔偿项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项下限额为2000元;由二受害人按比例分配。原告黄锐霞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支撑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黄锐霞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000元。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无牌二轮摩托车属其合法所有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黄锐霞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180日。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限只能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因定残后的误工损失已由残疾赔偿金给予了赔偿。因此,原告黄锐霞的误工时限为126日。被告周小月辩称,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黄锐霞的户籍为农村居民,为此,原告黄锐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租房合同、涪陵实验中学校的证明等,这些证据虽有一定瑕疵,但能证明原告黄锐霞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的事实。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被告周小月和被告蓝中全已为原告黄锐霞支付的医药费,应纳入本案一并计算。诉讼中,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其损失如下:1、医药费,原告请求2326.50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加上被告已垫付医药费,实际产生医药费为62326.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50元/天×66天);3、护理费为6720元(70元/天×96天,);4、残疾赔偿金为100864元(25216元/年×20年×20﹪);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6、鉴定费为2500元;7、续医费为8000元;8、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真实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为12312.10元(35666元/年÷365天×126天);9、拐杖费、座便器费,结合原告黄锐霞的伤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确定为3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被告蓝中全和周小月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4000元。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00572.60元(含被告蓝中全已支付医药费2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已支付医药费5000元、被告周小月已支付医药费30000元)。该费用除鉴定费外,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蓝中全与周小月按过错比例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锐霞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护理费4327.04元和精神抚慰金4000元等共计人民币109391.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锐霞医药费1084.60元和续医费8000元等共计9084.60元(含已支付医药费5000元)。三、原告黄锐霞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误工费12312.10元、护理费2392.96元、医药费61241.90元、拐杖、座便器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和鉴定费25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096.96元。由被告蓝中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锐霞41048.48元(含已支付医药费25000元),被告周小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锐霞32838.78元(含已支付医药费30000元),原告黄锐霞自行承担8209.70元。四、驳回原告黄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被告蓝中全负担920元,被告周小月负担736元,原告黄锐霞负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或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顺卿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邓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