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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妹云与叶孙河、白文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妹云,叶孙河,白文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何妹云,女,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刘福来、郑春燕,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孙河,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聂晓炯,福建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白文艺,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何妹云与被告叶孙河、第三人白文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占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妹云的委托代理人刘福来、被告叶孙河的委托代理人聂晓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白文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妹云诉称,2013年到2014年间,叶孙河先后四次向何妹云借款共计1650000元,何妹云依约向叶孙河转账支付了扣除首月利息的借款,其中485000元直接转入叶孙河账户中;剩下的291000元、582000元、242500元依据叶孙河的指示转入第三人白文艺的账户中。2014年叶孙河向何妹云续借,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借款500000元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付清所有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月初支付当月利息。合同中还明确约定若叶孙河违约,则何妹云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等)由叶孙河负担。叶孙河在签订借款合同后,未依约按期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何妹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叶孙河立即向何妹云偿还借款本金1650000元及利息(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250000元的部分自2014年10月10日起算、300000元的部分自2014年10月16日起算、600000元的部分自2014年10月23日起算、500000元的部分自2014年9月30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2、叶孙河立即支付何妹云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7478元;3、本案诉讼费由叶孙河承担。被告叶孙河辩称,何妹云向叶孙河提供借款属实,但实际金额为16005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何妹云关于利息的主张,其中3个月可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是超过3个月借款期限后的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何妹云向叶孙河提供借款后,叶孙河陆续向何妹云偿还借款本金385500元。应从何妹云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第三人白文艺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何妹云同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叶孙河的账户转账485000元。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6月10日,何妹云通过银行账户向第三人白文艺的账户分别转入291000元、500000元、82000元、242500元。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9月28日,白文艺通过其账户向何妹云账户分25次共转入385500元,其中有6笔15000元、8笔9000元、7笔18000元、2笔7500元、1笔20000元及1笔62500元。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23日、2014年9月30日何妹云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叶孙河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借款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250000元、300000元、600000元、5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借款利息均为每月3%。四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利息于每月的月头支付,如借款人违约,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代理费、调查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如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在合同签订地即厦门市湖里区所在地法院起诉。2014年12月30日,叶孙河向何妹云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向何妹云借款现金1650000元,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立即偿还,愿以案外人余金勇、洪艺芳所购买的房屋及闽南古镇的物业作为抵押物,并至公证处全权委托公证给何妹云作为借款抵押物。因叶孙河未按约定还款,何妹云诉至本院,发生律师代理费用4747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叶孙河确认何妹云转账支付给白文艺的4笔款项共计1115500元系履行本案中借贷关系项下的出借给叶孙河的款项,白文艺仅仅是借贷关系的经办人。何妹云、叶孙河均确认通过白文艺账户支付的385500元系履行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还款义务。同时叶孙河确认:何妹云20**年11月30日转账给叶孙河的485000元款项对应的是双方2014年9月30日的标的为500000元的借款合同;何妹云20**年12月26日转入白文艺账户的291000元款项对应的是原、被告双方2014年9月16日签订标的为300000元的借款合同;何妹云20**年1月22日、23日转入白文艺账户的500000元、82000元款项对应的是原、被告双方2014年9月23日签订标的为600000元的借款合同;何妹云20**年6月10日转入白文艺账户的245000元款项对应的是原、被告双方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四份、银行转账记录单、《承诺书》、律师费发票、取款凭条,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何妹云向叶孙河出借款项,叶孙河亦确认了何妹云支付的1600500元款项对应双方的四份借款合同,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叶孙河应该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共计1650000元,月利率为3%,叶孙河出具的承诺书中叶孙河亦确认了尚欠何妹云16500**元本金的事实,表明截止叶孙河出具承诺书时并没有偿还过借款的本金部分。故叶孙河关于其通过白文艺账户转给何妹云的385500元款项系支付借款本金的抗辩主张,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何妹云实际通过其账户支付叶孙河借款1600500元,双方借款过程中约定月头付息,何妹云在出借款项时扣除了当月的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叶孙河仅对何妹云实际支付的款项作为借款本金承担还款责任。虽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与出借款的支付时间不一致,但结合何妹云在支付出借款时预先扣除3%月利息及叶孙河通过白文艺账户25次支付利息的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出借款支付时双方已经形成借贷关系的合意且约定的月利率为3%。2013年11月30日何妹云出借的款项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500000元和月利率3%计至2014年9月30日利息为150000元,2013年12月16日何妹云出借的款项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300000元和月利率3%计至2014年9月16日利息为81000元,2014年1月22日、23日何妹云出借的款项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600000元和月利率3%计至2014年9月23日利息为144000元,2014年6月10日何妹云出借的款项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250000元和月利率3%计至2014年9月10日利息为22500元,截止叶孙河、何妹云签订每份借款合同时,根据双方的约定叶孙河共应支付利息397500元,叶孙河支付的利息385500元尚不足以支付每份借款合同签订前双方约定的总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主张每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开始起算的利息,具有充分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叶孙河关于借期届满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抗辩意见,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实现债权的费用,故何妹云主张叶孙河应承担律师费47478元,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白文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孙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妹云返还借款1600500元及利息(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242500元的部分自2014年10月10日起算、291000元的部分自2014年10月16日起算、582000元的部分自2014年10月23日起算、485000元的部分自2014年9月30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叶孙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妹云支付律师费47478元。三、驳回原告何妹云的其他诉讼期请求。如被告叶孙河未按以上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123元,由原告何妹云负担576元,被告叶孙河负担20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占甫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盛鑫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