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姜文与王庆文、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文,王庆文,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秦高速秦皇岛段第八合同项目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文。委托代理人:马波,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文。委托代理人:李久峰,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法定代表人:刘小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秦高速秦皇岛段第八合同项目部,经营地址: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负责人:桑开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静,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姜文、王庆文为与被上诉人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冈路桥公司)、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秦高速秦皇岛段第八合同项目部(以下简称井冈路桥公司第八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青民初字第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井冈路桥公司于2009年底中标获得承秦高速秦皇岛段第八标段工程(从茨榆山到隔河头,长度为8.435公里),随后井冈路桥公司就该工程专门成立承秦高速秦皇岛段第八合同项目部,由该项目部具体负责工程施工建设。2010年9月20日,井冈路桥公司第八项目部将承秦高速秦皇岛段第八标段路基、涵洞部分工程以《劳务施工合同》的形式交由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拓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后王庆文从拓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取得涉案工程即承秦高速K143+000----K144+040路段的路基工程。2010年5月4日,王庆文将该路段路基工程中的土石方部分以“劳务施工合同”的名义分包给了姜文,合同约定“K143+000----K144+040匝道三条,共计30万方,运距两公里,爆破装运每立方15元”,合同内容包括爆破、打眼、运输在内,同时合同约定“工程采用综合单价承包,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由于第三方责任或施工方(即本案姜文)自身造成的损失由施工方自行承担”。在姜文与王庆文签订合同前后,赵玉龙、宋永利、朱加国、刘玉四人与姜文确立了合伙关系。在不具备施工环境的情况下,姜文应王庆文的要求在2010年5月13日组织机械设备等前往施工现场,致使停工至2010年8月31日(共计110天),其中运输车辆损失为545元/辆/天(共计六辆运输车),钩机损失为1200元/台/天(共计三台钩机),上述停工损失累计755700元(其中运输车辆损失为545元/天/辆×6辆×110天=359700元,钩机损失为1200元/天×3辆×110天=396000元)。2010年9月1日起,姜文开始正式施工,施工过程中姜文曾因百姓阻工等原因又有多次停工。2012年8月27日,经姜文、王庆文结算,姜文依照合同规定完成的工程方量为278609.60立方,姜文据此应得工程款4179144元,在依约扣除税金、王庆文支付部分工程款后,王庆文应支付姜文工程尾款428936元。2012年11月10日王庆文经姜文的合伙人宋永利同意为姜文工程队支付王学武等8台货车运输费57758元。2012年10月24日王庆义经姜文委托支付给赵迎春居间费139000元。2012年10月25日王庆文经姜文的合伙人宋永利同意发放给农民工葛庆满工资2000元。2013年2月7日王庆文为姜文工程队支付农民工工资14万元。此外,王庆文还为姜文工程队在施工过程中给周围群众造成的果树等损失4030元赔偿款进行了支付。现姜文诉至法院,以井冈路桥公司、井冈路桥公司第八项目部、王庆文至今未付工程尾款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井冈路桥公司、井冈路桥公司第八项目部、王庆文支付姜文工程尾款428936元,以王庆文供给的炸药、柴油高于市场价为由请求判令井冈路桥公司、井冈路桥公司第八项目部、王庆文支付差价227730.12元,并以与王庆文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后累计停工142天为由请求井冈路桥公司、井冈路桥公司第八项目部、王庆文支付停工损失1165740元。原审法院认为:1、2012年8月27日,姜文与王庆文结算,王庆文尚应支付姜文工程尾款428936元,但随后王庆文先后为姜文支付赵迎春居间费139000元(姜文为王庆文签订有付款授权委托书)、农民工工资140000元(工资支付条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劳动监察大队盖章确认),上述款项均为姜文的欠款,王庆文代为支付,上述款项共计279000元理应从王庆文拖欠姜文的工程尾款428936元中扣除。至于王庆文主张的经宋永利同意而支付多笔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因与姜文无关,该多笔农民工工资不应从姜文的工程尾款428936元中扣除。综上所述,王庆文应支付姜文工程尾款428936-279000=149936元。2、姜文购买柴油为赊购,并且柴油均由王庆文的运油车送至姜文施工区域,每升柴油即使像姜文陈述的高于市场价0.3元,该0.3元包含着运费等费用,并无不当。况且姜文购买柴油的升数、具体价款、高于市场价格的具体数额等,姜文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综上,姜文请求王庆文支付柴油差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姜文从王庆文处按照12000元/吨的价格购买炸药,姜文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购买炸药吨数,从而无法证明具体炸药差价款。对姜文请求王庆文支付炸药差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3、王庆文在明知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形下仍安排姜文带领人员、设备进入施工现场,而造成姜文工程队停工长达110天(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因姜文无法就人员停工损失的人数、工资情况提供充分证据进行证明,法院对姜文请求判令井冈路桥公司、井冈路桥公司第八项目部、王庆文支付其人员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姜文自身存在自行扩大损失的情形,姜文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王庆文应就此赔偿姜文运输车辆及钩机租赁费等损失755700元(其中运输车辆损失为545元/天/辆×6辆×110天=359700元,钩机损失为1200元/天×3辆×110天=396000元)×80%=604560元。根据姜文与王庆文在2010年5月4日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2010年9月1日之后,在符合施工条件的情况下,姜文工程队因百姓阻工等原因而停工遭受的风险及损失,应由姜文自行承担,针对姜文主张井冈路桥公司、井冈路桥公司第八项目部、王庆文赔偿其2010年9月1日之后的各项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姜文主张的各项请求系在履行与王庆文的劳务施工合同过程中引发的,各项请求的承担主体应为王庆文一人,与井冈路桥公司、井冈路桥公司第八项目部无关,应驳回姜文对路桥公司及其下属第八项目部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庆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文工程款149936元;(二)王庆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文停工损失604560元;(三)驳回姜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2元,由姜文负担12502元,由王庆文负担87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法院。上诉人姜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使上诉人的合理诉求没有得到保护。1、三被上诉人应依法给付上诉人工程款42893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准确,只判决王庆文给付工程款149936元,一审判决不但对工程款给付数额上认定错误而且出现主体错误。井冈路桥公司、井冈路桥公司第八项目部应依法承担给付责任。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且姜文完成的劳动成果己被井冈路桥公司和井冈路桥公司第八项目部所接受,故井冈路桥公司和井冈路桥公司第八项目部应与王庆文一起承担给付姜文工程款、停工损失的责任。2、姜文在一审中提交原始的柴油、炸药记账凭证,尤其是炸药凭证上有井冈路桥公司、井冈路桥公司第八项目部、王庆文的工作人员的签字,且炸药差价清楚,是姜文的合理诉请,一审判决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支持是错误的。3、停工期间的人员工资损失应依法得到支持。一审认定姜文有自行扩大损失的情形,这种认定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4、一审判决支持了王庆文代姜文支付的工资及其他款项,没有事实及姜文的授权,该部分判决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王庆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从程序法方面分析,一审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姜文起诉。(一)被上诉人姜文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王庆文诉争合同相对方为赵玉龙、宋永利、刘玉、朱加国、被上诉人姜文,且其内部法律关系属于合伙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姜文不独自享有诉争合同权利、无权代表该合同相对方;(二)本案中井冈路桥公司第八项目部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姜文对井冈路桥公司第八项目部的诉讼。井冈路桥公司第八项目部仅仅是一个临时性机构,既不是企业法人,也不是经过某地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依法不能作为其他经济组织从而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从实体方面分析,姜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本案诉争合同属于劳务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二)姜文一审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王庆文已经向姜文及其合伙人支付了全部所欠工程款,且已经超出约定合同价款,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姜文不再享有相应债权;2、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姜文不但不享有相应债权,相反应当向王庆文承担超出合同价款余款部分的因其违约而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不但与王庆文已经举证证明的事实不符,也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三)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数额计算多处明显错误、遗漏,依法应当纠正。1、一审判决第48页对王庆文证据三认可姜文自认对第三人葛庆满债务2000元,但在第50页计算王庆文已经支付价款中未计算;2、一审判决第48页对王庆文证据六、七认可王庆文经姜文同意代姜文向王学武支付运输款57758元,但在第50页计算王庆文已经支付价款中未计算;3、一审判决第48页对王庆文证据十六至二十认可王庆文代姜文向第三人支付砸树赔偿款4030元,但在第50页计算王庆文已经支付价款中未计算;一审判决第50页第一段也认定也上述三笔王庆文代为姜文支付的价款,以及王庆文代姜文向第三人赵迎春、石昱等人分别支付139000元、140000元价款,但在第二段起计算王庆文已经支付或视为支付姜文价款中未计算上述三笔价款,既与查明事实不符,也属于明显遗漏,即使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的计算方式应当为:428936-139000-140000-2000-57758-4030=86148(元)人民币。一审第一项判决显然错误。三、姜文要求王庆文赔偿停工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错误。(一)对姜文的风险双方具有有效约定。依据双方诉争合同第7.1.1条款等约定,本合同项下所有工程采用单价承包,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一切由于第三方责任及其自身行为造成的损失由姜文自己承担,所发生的费用包含在承包单价内,即使合同无效也应当参照该约定确定相应工程价款;(二)姜文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停工、损失事实及因为王庆文的原因造成停工且损失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姜文证据材料19至28、30至41、50、52、53予以采信,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断章取义、自相矛盾,关于该部分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严重错误;(三)姜文所有证据材料均证明是由于井冈路桥公司第八项目部原因造成停工,依据约定应当由其自身承担责任。姜文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明其机械停工损失是由于王庆文原因引起的,恰恰均证明是由于井冈路桥公司第八项目部原因造成的。依据诉争合同第7.1.1条款等约定,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一切由于第三方责任及其自身行为造成的损失由姜文自己承担,所发生的费用包含在承包单价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井冈路桥公司第八项目答辩称:其无给付姜文工程款的义务。被上诉人井冈路桥公司未进行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庆文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系一组证据),欠条、收据、现金支出凭证等二十七份,拟证明至2012年8月27日王庆文在施工过程中支付姜文工程款累计3851019.9元,经双方结算尚欠尾款428936元未支付;与双方的结算书相佐证,亦佐证原审判决书中其提交的证据23;向刘玉支付了91500元,该款不包括在双方结算的3851019.9元里面。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网银转帐凭证一份,拟证明王庆文在施工过程中代为支付姜文工程款情况,佐证原审判决中王庆文提交的证据3,姜文没有给工人支付工资,致使工人到青龙县劳动局投诉,王庆文将款打给宋永利27000元。证据三收据一份,拟证明王庆文代姜文支付工程款53300元,佐证原审判决王庆文提交的证据四。上诉人姜文质意见,对王庆文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仅认可结算书上的结算。王庆文提供的证据二银行转帐凭证,日期是2012年12月26日,此期间姜文已经提起诉讼,不可能再有结算,故其不真实。证据里很多是原来合伙人宋永利等确认的,宋永利在2011年3月份已经退伙,其没有权利确认。被上诉人井冈路桥公司第八项目部无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关于证据一(系一组证据),王庆文与姜文双方于2012年8月27日已经进行了结算,该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分别是2010年或2011的事宜,且姜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故该组证据不能充分支持上诉人王庆文的上诉主张;关于证据二、三,该两份证据形成时间分为2012年10月26日和2010年11月7日,收款人系宋永利,无姜文的签字,姜文亦均不认可,故该两份证据不能充分支持王庆文的证明目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井冈路桥公司于2009年底中标获得承秦高速秦皇岛段第八标段工程(从茨榆山到隔河头,长度为8.435公里),随后井冈路桥公司就该工程专门成立承秦高速秦皇岛段第八合同项目部,由该项目部具体负责工程施工建设。2010年9月20日,被上诉人井冈路桥公司第八项目部与乐亭县拓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将承秦高速秦皇岛段第八标段路基、涵洞部分工程交由其施工,后王庆文从乐亭县拓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取得涉案工程即承秦高速K143+000----K144+040路段的路基工程。对该涉案工程,王庆文与姜文等人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将该路段路基工程中的土石方部分分包给了姜文等人,在姜文与王庆文签订合同前后,赵玉龙、宋永利、朱加国、刘玉四人与姜文确立了合伙关系。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王庆文与姜文签订的上述劳务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庆文应对欠付姜文的工程款及相关停工损失承担给付义务。王庆文在明知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形下仍安排姜文带领人员、设备进入施工现场,而造成姜文工程队停工长达110天(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王庆文应对姜文的停工承担赔偿责任,姜文未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姜文亦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李国龙、朱彦春、张宝印、郭永河、王利、王光岭、宋永利、刘玉、赵玉龙、朱加国、赵迎春等人的询问笔录、张晓莲等人的当庭证言、姜文与朱颜春、李国龙等人的设备租赁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姜文的损失情况,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姜文停工损失部分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姜文关于在一审中提交原始的柴油、炸药记账凭证,一审判决对差价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姜文购买柴油为赊购,并且柴油均由王庆文的运油车送至姜文施工区域,每升柴油市场价与运至施工区域的价格存在差异应属合理范畴,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储存保管炸药的炸药库房、炸药库的安保人员、购置炸药运送专用车辆和炸药运输押运人员都必须达到符合国家安全规范要求,都需要一定费用的投入,且被上诉人井冈路桥公司第八项目部(甲方)与乐亭县拓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亦约定“甲方负责承建炸药库及办理火工用品的相关手续,乙方配合,甲方统一管理。一切费用各施工队按实际比例,每期计量支付时甲方按使用比例暂扣除乙方工程款,最后按实际用药量结算。”故原审综合上述约定及客观实际对该部分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姜文关于停工期间的人员工资损失应依法得到支持的主张,本院认为,姜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人员停工损失的人数及工资情况,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姜文关于一审判决支持了王庆文代姜文支付的工资及其他款项没有事实及姜文的授权,该部分判决是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2011年6月14日中介费付款委托书有姜文签字,姜文授权王庆文为其支付赵迎春居间费139000元,且王庆文已将该居间费实际支付给赵迎春,该居间费应由姜文承担;青龙满族自治县劳动监察大队系劳动行政监察部门,其具有劳动监察执法权,经其盖章确认的工人工资140000元的支付条,本院认定应为王庆文代姜文付款。针对上诉人王庆文关于姜文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认为,姜文的陈述及对赵玉龙、宋永利、朱加国、刘玉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赵玉龙、宋永利、朱加国、刘玉已于2011年3月2日退伙,姜文应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上诉人王庆文提出被上诉人井冈路桥公司第八项目部不具有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审已判决驳回姜文对井冈路桥公司第八项目部的诉讼请求,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庆文关于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数额计算多处明显错误、遗漏,依法应当纠正的主张。经查明,原审2013年12月17日的庭审笔录中王庆文提供的证据三、六、七、十六至二十系为证明其该主张的相关证据,庭审中姜文对王庆文提供上述的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王庆文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代为支付行为系经姜文授权或系经有关行政机关执法监督下的代为支付行为,原审判决未支持王庆文该部分主张,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姜文、王庆文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52元,由上诉人姜文负担21202元,上诉人王庆文负担11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巍审 判 员 潘秋敏审 判 员 刘兴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高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